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3樓甲○○
號13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棋 」、「 阿水 」、「 阿弟仔 」等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阿棋」、「阿水」、「阿弟仔」)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空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先由乙○○夥同丙○○(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與「阿棋」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推由乙○○帶同丙○○向不知情之戊○○承租其所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五之五號十六樓之房屋,並由丙○○假冒「 呂學易 」之名義, 以渠 等先前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呂學易」印章一枚(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學易」署名二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呂學易」印文七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與代理戊○○之不知情代書 朱逸驊 (原名 朱建銘 )承租上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呂學易及戊○○本人。嗣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再以不詳之代價,從馬來西亞以國際快遞之方式,將記載收件人為「 呂文龍 」,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則以唐人街黑咖啡包裝掩飾並分裝成十三盒咖啡盒之包裹,寄送至上開實則由乙○○所承租之地址,由乙○○前往上開承租地址處大樓之警衛室領取,再以「阿棋」所有交付予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聯繫,由乙○○將收領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交付予「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來臺。果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乃自馬來西亞寄送運輸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訴書誤載為警方,下稱海調處),海調處調查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委請郵局配合將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投遞至其上所記載之乙○○所承租之上開地址,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乙○○前往上開其所承租之上開地址處大樓警衛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返回其住處時,乃為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及「阿棋」所有交付予乙○○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證人朱逸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證人朱逸驊、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權,則證人丙○○、丁○○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如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逸驊、戊○○、丙○○、丁○○分別於偵審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上開其所承租之上開地址處大樓警衛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愷他命,是「阿棋」拜託我幫他領取,然後「阿棋」有給我那支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說有人打那支電話給我,請我去幫忙領包裹,在案發當天晚上十二點,他會來我家社區樓下等我,然後他再把包裹拿走,我真的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上開承租地址只租了一個月就退租了,為何到了十月份還有包裹寄到那裡,我不清楚云云。
二、然查:㈠本件扣案自馬來西亞寄送運輸來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疑似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1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偵卷第五七頁),堪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至上開其所承租之上開地址處大樓警衛室領得前開包裹,其內確含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㈡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居於證人之地位而證稱:(檢察官問: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五之五號十六樓的房子由何人承租?)一開始是「阿棋」找我,請我幫忙租一間房子,一開始他說他要自己住,我就找我的小舅子出面幫忙租。(檢察官問:承租房子是由何人出面簽約?租金何人支付?)是由丙○○出面簽約,我跟丙○○一起去租的,租金是我支付的。(檢察官問:何時退租?原因為何?)租一個月就退租了,因為「阿棋」、丙○○都覺得該房子太吵,他們都有去看過房子。(檢察官問:你跟「阿棋」的關係為何?)之前是在舞廳認識的普通朋友,不是很熟,在舞廳的時候,見過三、四次面,平常都是「阿棋」找我,我沒辦法找他,有時候「阿棋」找我帶他進去店裡。(檢察官問:既然你和「阿棋」不熟,為何願意幫「阿棋」領取包裹?)因為當初我認為只是普通包裹而已,並沒有想到包裹裡面是毒品。(檢察官問:你之前稱:「阿棋」會亂搞、又不熟,為何你會干冒風險幫「阿棋」租屋,又幫「阿棋」領來歷不明的包裹?)因為我不知道「阿棋」對我也是亂七八糟,我覺得我是被「阿棋」騙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三頁)。準此以觀,被告乙○○既與「阿棋」僅為見過三、四次面之不熟朋友,平時又無法主動聯繫「阿棋」,其亦瞭解「阿棋」會亂搞等情,則被告乙○○又何以幫忙一個既不熟、又無法主動聯繫、又會亂搞的朋友「阿棋」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五之五號十六樓之房屋?又何需推由丙○○假冒第三人「呂學易」之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既「阿棋」委其代為承租,則被告乙○○又何需主動支付房租?再者,被告乙○○既稱該上開房屋僅承租月餘即退租,則何以遲至九十五年十月間「阿棋」仍會有包裹寄至該址,被告乙○○仍願意前往代為收受?且被告乙○○亦自承其亦係居住於上開承租房屋同一社區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三樓,則上開承租房屋既早已退租,「阿棋」又有委託被告乙○○代為收受包裹,則被告乙○○何以不告知「阿棋」如寄至其所居住之地址,甚至用其「乙○○」本人姓名為收件人,不僅收受該包裹更為方便,更無需以如此迂迴、大費周章之化名「呂文龍」及虛偽承租房屋地址而代為收受之理!準此,在在彰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與常情嚴重相違,實不可採。反適足徵被告乙○○應有與「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共同基於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得以如此迂迴之手法,推由乙○○收領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再交付予「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之方式完成整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㈢此外,復有海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海調處之通報函、國際郵件之運送單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及「阿棋」所有交付予被告乙○○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又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乙○○進行測謊結果,認:
一、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拿到包裹前,渠有跟任何人討論收毒品(K他命)的事情,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6009379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七六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本件被告乙○○上開所辯有諸多嚴重不合常理之處而不為本院所採信一情,已如前述,且本件足證被告乙○○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是被告乙○○之測謊鑑定內容,仍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乙○○為上揭共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查被告乙○○與「阿棋」、「阿水」、「阿弟仔」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空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代價,從馬來西亞以國際快遞之方式,將記載收件人為「呂文龍」,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則以唐人街黑咖啡包裝掩飾並分裝成十三盒咖啡盒之包裹,寄送至上開由被告乙○○所承租之地址,惟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通報海調處,海調處調查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委請郵局配合將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投遞至其上所記載之被告乙○○所承租之上開地址,嗣被告乙○○前往上開其所承租之上開地址處大樓警衛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返回其住處時,乃為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而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既已寄送來臺,應認被告乙○○與「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偽造署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另案被告丙○○與「阿棋」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被告乙○○與「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間,就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情節非輕,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甚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雖亦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範之罪,且又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法即不得減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正途謀生,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圖取暴利,戕害自身及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且事後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一次,且及時為警查獲而尚未流於市面造成重大危害,且於本件之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素行尚佳,衡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及考量,認對之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教化之效,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求刑十年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稍嫌未洽,附予敘明。
五、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未扣案之偽造「呂學易」印章一枚,係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阿棋」所有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應與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偽造「呂學易」署名二枚及偽造「呂學易」印文七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
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既係被告乙○○與「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既能與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1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又與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均具有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亦屬於被告乙○○與「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亦係「阿棋」所有交付予被告乙○○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乃共犯「阿棋」為向電信公司所租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或「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有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空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從馬來西亞以國際快遞之方式,將記載收件人為「呂文龍」,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則以唐人街黑咖啡包裝掩飾並分裝成十三盒咖啡盒之包裹,寄送至上開實則由被告乙○○所承租之地址,由被告乙○○前往上開承租地址處大樓之警衛室領取,再以「阿棋」所有交付予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聯繫,由被告乙○○將收領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交付予被告甲○○、「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來臺。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被告乙○○前往上開其所承租之上開地址處大樓警衛室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返回其住處時,乃為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復循線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接到堂嫂即乙○○之妻丁○○電話,表示乙○○被海巡署人員逮捕,我問丁○○有關乙○○遭逮捕的原因,丁○○稱不知,且表示未執行搜索,又有讓乙○○與丁○○單獨交談,乙○○除要丁○○向其母親借錢外,還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代丁○○轉告我有關乙○○遭逮捕之事,我研判並非海巡署人員逮捕,而係債務糾紛,遭債主架走,我因與堂哥乙○○從小到大都有聯絡,而且一起工作,基於手足之情,才會關心乙○○之下落,故我聯絡乙○○之友人「阿水」,設法找尋乙○○的下落,「阿水」即以我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接聽後,稱其在三重市與友人吃東西,我即請「阿水」記序與乙○○保持聯絡,及約乙○○在三重市「黃金歲月」等候,詎我到達「黃金歲月」,並靠近乙○○所搭乘之計程車時,即為海調處人員所逮捕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被告等人所運輸之毒品為│││13小包(淨重4961.07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克、純度79.47%、純質淨│。│││重3942.56公克)、黑咖│2.被告等人以咖啡包裏為偽│││啡1包(毛重1300公克)│裝而運輸愷他命毒品之事│││、包裝愷他命毒品之外紙│實。│││箱1個、包裝愷他命毒品││││之唐人街牌紙盒13只、行││││動電話5支等物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鑑定書等各1││││紙。││├──┼───────────┼────────────┤│2│海釣處搜索扣押筆錄、扣│被告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他命之事實。│││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海調處之通報││││函、國際郵件之運送單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3│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鑑定│1.被告2人之尿液均呈現愷│││書各1紙。│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2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2.被告2人均有施用愷他命││││,而查獲之毒品亦為愷他││││命,顯認本件運輸愷他命││││毒品與被告2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4│被告乙○○所持有之0938│被告等人彼此有密切通聯之││被告乙○○所持有之0938│被告等人彼此有密切通聯之│││711374號行動電話之譯文│事實。│││摘要報告書、被告甲○○││││被查獲之行動電話內之撥││││出接聽等訊息之紀錄、被││││告甲○○、乙○○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摘││││要報告雙向通聯紀錄。││├──┼───────────┼────────────┤│5│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楊│1.被告乙○○為警查獲後│││ 舒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交付其所有之0000000│││證述。│249號行動電話,供證人││││丁○○聯絡被告甲○○││││之事實。││││2.證人丁○○交付上開095││││0000000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之事實。││││3.被告乙○○甚少在證人││││丁○○面前提及被告洪││││ 韋志 ,卻於為警查獲後││││,交待聯絡被告甲○○││││,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6│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甲○○認識「阿棋│││查中之供述。│」、「阿水」及「阿弟││││仔」等同案被告之事實。││││2.全部犯罪事實。│├──┼───────────┼────────────┤│7│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甲○○於被告乙○○│││查中之供述。│為警查獲當晚,與「阿水││││」、「阿弟仔」在一起之││││事實。││││2.「阿水」、「阿弟仔」在││││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持有之情形下,竟可撥打││││之前由「阿棋」所交付給││││被告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而聯絡上已││││遭警方查獲斷絕對外聯絡││││管道之被告乙○○,足認││││「阿水」、「阿弟仔」、││││被告甲○○與「阿棋」有││││所連繫之事實。││││3.被告甲○○與乙○○間,││││在工作上有上下隸關係。││││4.全部犯罪事實。│└──┴───────────┴────────────┘
五、經查:㈠證人丁○○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乙○○甚少在其面前
提及甲○○一情,惟此乃證人丁○○個人之主觀觀感,則公訴意旨此部分僅憑證人丁○○個人之主觀觀感,遽為推論:被告乙○○卻於為警查獲後,交待證人丁○○聯絡被告甲○○,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云云,實嫌率斷而不足採。且觀之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自中部北上至桃園工作時,將戶籍地遷至被告乙○○住處,且其前又係任職於桃園市之SKY舞廳,原係擔任總務職務,其後又擔任副總職務,其並引薦被告甲○○進入該舞廳工作擔任特助職務,被告乙○○、甲○○平時在該舞廳上班時即可見面,其二人平時感情很好,彼此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一情,均為被告乙○○、甲○○、證人丁○○迭於海調處訊問及偵審中所同認在卷(參見九十五年度第二一四六七號偵卷卷一第八八、
九八、一三二、一一六、二О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九一一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四О頁、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二四頁)。準此以觀,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既係堂兄弟關係,平日生活亦常互為聯繫,則被告乙○○為海調處人員查獲逮捕後,囑託其妻丁○○聯繫其堂弟即被告甲○○告以遭逮捕,並囑咐其妻丁○○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甲○○,被告甲○○知情後,基於手足情誼,懷疑被告乙○○係遭債主綁架,故並持之聯繫被告乙○○相識之友人而欲行營救被告乙○○一節,不僅與常情不相有違,亦屬人倫情誼之常,自難遽認被告甲○○此舉即涉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㈡又被告甲○○認識「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
且案發當晚,被告甲○○與「阿水」、「阿弟仔」在一起一情,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均係該SKY舞廳之客人,被告甲○○、乙○○先前又係在該舞廳上邊,故因此認識「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均為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
三、十七—十八頁)。故縱使被告甲○○認識「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於案發當晚透過該等人與被告乙○○聯繫而欲營救被告乙○○,被告甲○○當時所持用之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阿水」及「阿弟仔」等人撥打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案發當晚該等電話聯繫密切一情固然屬實,然此亦不排除「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欲營救其堂弟即被告乙○○之焦急如焚心態,由渠等以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代為聯繫被告乙○○,其後並促使被告甲○○代渠等出面與被告乙○○接洽,並可一探被告乙○○是否確為檢、警、調人員所逮捕之虛實。且被告甲○○既已經證人丁○○告知被告乙○○係遭海巡署(實為海調處之誤)人員逮捕,縱其懷疑被告乙○○係遭債主綁架,惟此處其亦已認知被告乙○○仍有可能確遭檢、警、調相關人員逮捕之情,則被告甲○○至愚亦不至自投羅網,仍欲積極主動出面與被告乙○○聯繫而欲取得運輸所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再者,縱使被告甲○○、乙○○曾在SKY舞廳上班,被告甲○○之職務較被告乙○○之職務為高,然亦難據此一工作職務關係即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嫌速斷而不足採。
㈢又被告甲○○於本件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偵卷第五六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涉嫌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與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乙○○、「阿棋」、「阿水」及「阿弟仔」等人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實無必然之關聯性,否則舉凡相關運輸毒品之刑事案件,一旦嫌疑人有施用毒品且經驗尿後呈陽性反應之人,是否均可率認渠等涉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仍嫌率斷而不足採。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
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
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鑑定書一紙、海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海調處之通報函、國際郵件之運送單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與「阿棋」、「阿水」、「阿弟仔」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如前述,然仍不足以證明至被告甲○○有參與其中。
㈤又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甲○○進行測謊結果,認:
二、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在去三重前,渠有跟任何人討論拿毒品(K他命)的事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6009379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七六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故不能以被告甲○○未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諸多有利於其之事證,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且如前所述,被告甲○○既有上開諸多有利於其之事證而為本院所採,是被告甲○○之測謊鑑定內容,仍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F0~T40┌──────────────────────────────────┐│附表:96年度訴字第462號│├───┬────────────────────┬─────────┤│編號│應沒收物品│備註│├───┼────────────────────┼─────────┤│一│未扣案之偽造「呂學易」印章一枚││├───┼────────────────────┼─────────┤│二│偽造「呂學易」署名二枚││├───┼────────────────────┼─────────┤│三│偽造「呂學易」印文七枚││├───┼────────────────────┼─────────┤│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五│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六│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七│扣案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