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593號聲請人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裕寶紡織有限公司、乙○○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TH429555)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請提出之裕寶紡織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