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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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1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同攜帶二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二支、剪線鉗一支、脫線鉗一支、美工刀一支等物,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之「四季紐約」建築工地K棟建築物二樓(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由乙○○持前開工具剪斷該處電纜線,交由在樓梯口把風之丙○○持脫線鉗將竊得之電纜線剝去絕緣外皮,竊得該工地所有,由甲○○管領之同軸電纜線一捆(約二百公尺長)、PVC平坡線一捆(約二百公尺長)、PVC單心線十八捆(約三十公斤重)等物。丙○○與乙○○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該工地人員 施人豪 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電纜線及如附表所示之老虎鉗、剪線鉗、脫線鉗、美工刀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人豪、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老虎鉗、剪線鉗、脫線鉗、美工刀等物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共同攜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老虎鉗、剪線鉗、脫線鉗、美工刀等工具,分屬鐵製、沈重、尖銳之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老虎鉗、剪線鉗、脫線鉗、美工刀等物,為被告及共犯乙○○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老虎鉗貳支。│├──┼────────────────────┤│二│剪線鉗壹支。│├──┼────────────────────┤│三│拖線鉗壹支。│├──┼────────────────────┤│四│美工刀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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