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5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又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以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號台北地院)96年度破字第64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5號,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固以:伊僅是一位可憐的悲苦父親,因經濟不景氣,被公司裁員,又投資失敗,才會積欠債務;且其所積欠之債務,都是年息近20%之高利貸,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超過新台幣(下同)3萬元。伊又迭遭恐嚇逼債,精神壓力頗大,幾乎尋死。而伊雖積欠200餘萬元之債務,然現仍有資產約24萬3,600元,足供清償部分債務,自難謂為無破產之實益。乃原裁定竟認伊現存財產,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賣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伊與家人之必要生活支出等後,幾無剩餘,已無破產實益,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抗告人既自承被公司裁員因而失業無收入,每月又須支出超過3萬元之高利貸,」審酌其所有財產,於支出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再抗告人與其家屬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後,所剩無幾,顯無破產之實益。況再抗告人有無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其他破產債務?究屬原裁定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原無關涉。抑且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足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具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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