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239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暨愷 他命亦屬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夥同 楊子璿 (係甲○○之妻 楊舒媚 之弟,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楊子璿對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知情),於同月初某日,由甲○○帶同楊子璿向不知情之 朱慧羚 承租其所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5之5號16樓之房屋,並由楊子璿假冒「 呂學易 」之名義,以渠等先前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呂學易」印章一枚(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呂學易」署名二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呂學易」印文七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與代理朱慧羚之不知情代書 朱逸驊 (原名 朱建銘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呂學易及朱慧羚本人(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甲○○上訴後,對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而甲○○並與「阿棋」相約,由「阿棋」自馬來西亞,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將記載收件人為「 呂文龍 」,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則以唐人街黑咖啡包裝掩飾並分裝成十三盒咖啡盒之包裹,寄送上開地址,而由甲○○前往上址大樓之警衛室領取後,再以「阿棋」所交付予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棋」聯繫,以交付該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予「阿棋」。嗣於95年10月8日,「阿棋」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自馬來西亞寄送運輸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依法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訴書誤載為警方,下稱海調處),海調處調查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即委請郵局配合將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投遞至上開地址,經於95年10月9日由郵差將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送至上址時,因「阿棋」尚未及與甲○○聯繫,致甲○○未能即時收領該包裹,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阿棋」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予甲○○,並約定以該支門號作為聯繫之用,旋於下午2時許,「阿棋」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告知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收件人為「呂文龍」)已寄達至上開地址, 洪伯勳 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大樓警衛室領取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返回其住處時,即為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及「阿棋」所有交付予甲○○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M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呂學易」之名義承租上址租屋處(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減)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並於上揭時地收受「阿棋」所交付供聯繫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於95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因接獲「阿棋」撥打至該門號之電話,告知有收件人為「呂文龍」之包裹寄達至上址租屋處,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大樓警衛室領取該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後欲返回其住處時,即遭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裝有毒品愷他命,是「阿棋」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幫他領這個寄給「呂文龍」之包裹,他說呂文龍是他朋友,但他在上班,請伊先去幫他領。當時房子已經退租了,伊不知道為何還有包裹寄到那裡,伊也不知道為何「呂文龍」不自己去領云云。惟查:
(一)本件查扣自馬來西亞寄送至上址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1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9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依該綽號「阿棋」男子指示所領得之前開包裹,其內夾藏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二)被告甲○○雖一再否認知悉其所收領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而涉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如何依該綽號「阿棋」者指示假冒「呂學易」名義另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5之5號16樓之處所,並由其支付租金,嗣該綽號「阿棋」者並交付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俾供渠等聯繫之用,而於該屋退租後之95年10月11日,因綽號「阿棋」者以電話告知被告有收件人為「呂文龍」之包裹寄至上址住處,被告因而前往領取內該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而遭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依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阿棋」找伊,請伊幫忙租一間房子,一開始他說他要自己住,伊就找伊的小舅子(按即楊子璿)出面幫忙租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5之5號16樓的房子。承租該屋時,伊是跟楊子璿一起去租的,而由楊子璿出面簽約,租金則是由伊支付的。大概租一個月就退租了,因為「阿棋」、楊子璿都覺得該房子太吵,他們都有去看過房子。伊跟「阿棋」是之前是在舞廳認識的普通朋友,不是很熟,在舞廳的時候,見過三、四次面,平常都是「阿棋」找伊,伊沒辦法找他,有時候「阿棋」找伊帶他進去店裡。(檢察官問:既然你和「阿棋」不熟,為何願意幫「阿棋」領取包裹?)因為當初伊認為只是普通包裹而已,並沒有想到包裹裡面是毒品。(檢察官問:你之前稱:「阿棋」會亂搞、又不熟,為何你會干冒風險幫「阿棋」租屋,又幫「阿棋」領來歷不明的包裹?)因為伊不知道「阿棋」對伊也是亂七八糟,伊覺得伊是被「阿棋」騙等語(見原審卷9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6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租房用的名字是「阿棋」提供給伊的,他叫伊用那個名字去租,只有租一個月就退掉,第一個月的租金是伊付的,伊也是住在那個社區,因為包裹的名字不是伊的,第一次總幹事叫伊下去領包裹時,伊就沒有領,第二次是「阿棋」打電話叫伊去領包裹,他請伊先去幫他領云云(見本院本審卷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6頁),茲被告雖堅詞否認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惟查依被告所供其受「阿棋」委託,代為承租房屋供「阿棋」居住用,其並未住居於該址租屋處,而係另租住於同一社區內之他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則被告若僅係正常為該綽號「阿棋」者承租房屋供「阿棋」居住用,其儘可以「阿棋」或其之名義承租,惟何以被告竟冒用「呂學易」之名義承租上址房屋,並因而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若僅係以該址作為聯絡收取包裹之用,則以被告既住於該社區,儘可寄至該址由被告收受即可,又何需另租上址,在在均已與常理有違,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該綽號「阿棋」者僅為見過三、四次面之不熟朋友,平時又無法主動聯繫「阿棋」,其亦瞭解「阿棋」會亂搞等情,則被告甲○○又何以願意幫忙一個既不熟識、亦無法主動聯繫、且會亂搞之朋友「阿棋」承租上址住處,甚且由被告甲○○主動支付該處房租,而無虞因無法聯繫「阿棋」致無法索討所支付之房租租金,且依被告所供,上開房屋僅承租月餘即已退租,則被告既與該綽號「阿棋」者不熟識,其等間理應無何瓜葛,然何以於事隔多月之95年10月間「阿棋」仍會將包裹寄至該址,被告對此亦未加起疑,反而再收受「阿棋」所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供渠等聯繫之用,旋被告並因接獲「阿棋」電話,而願意代為前往收受該收件人署名為「呂文龍」之包裹,被告甲○○對該收件人為「呂文龍」之包裹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徵諸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刑度,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以被告先冒用「呂學易」之名義承租上址租屋處,復由該綽號「阿棋」者,自國外以化名「呂文龍」為收件人寄送該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至上址租屋處,而迂迴由被告前往收領,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棋」者,就本件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來台事宜,事先顯經縝密安排及計畫,並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迂迴之手法,由該綽號「阿棋」者,將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自馬來西亞寄送運輸來台,再由被告收領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復交付予「阿棋」,以完成整個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不知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海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海調處之通報函、國際郵件之運送單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及「阿棋」所有交付予被告甲○○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可資佐證。
(四)至被告雖辯稱 伊若 與「阿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何以未於95年10月9日即予簽收,而任令退還云云,而證人 張儒良 及 張和平 亦證稱95年
10月9日,郵差將包裹寄至上址租屋處時,被告表示包裹不是他的,而由郵差將包裹帶回去云云,然查依被告所供,其依「阿棋」之指示,假冒「呂學易」之名義承租上址,而查本件係由綽號「阿棋」者負責自馬來西亞,將毒品愷他命夾藏於包裹內而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送至上開地址,而由被告前往上址大樓之警衛室領取,茲該包裹係以「呂文龍」之名義寄至上址,因與被告以「呂學易」之名義承租上址之名字不符,被告一時自難確認該包裹即係由「阿棋」所寄送而由其負責代收之包裹,致未能及時收領,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95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該綽號「阿棋」者始與伊聯繫,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聯繫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阿棋」所撥打之電話,並要求 伊代 為收領該收件人為「呂文龍」之包裹云云,是被告顯係於95年10月9日因未接獲綽號「阿棋」者與其聯繫收受本件包裹,復因收件人名字與其所使用承租上址之名字不符,始因而未即簽收,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雖經檢察官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甲○○進行測謊結果,認:一、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拿到包裹前,渠有跟任何人討論收毒品(K他命)的事情,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9379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76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被告甲○○上開所辯各節,顯與事實有違,而無足採,已均如前述,縱被告甲○○之測謊鑑定內容,仍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該毒品既已寄送入境,應認被告甲○○與該綽號「阿棋」者私運該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被告甲○○與成年男子「阿棋」,就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除與「阿棋」共犯本件上開犯行外,另尚有共犯「 阿水 」、「 阿弟仔 」云云,惟並無綽號「阿水」、「阿弟仔」之確實姓名及住居所以供傳訊調查,且亦查無何有關該二人有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愷他命入境之證據,或何有關該二人參與本件何部分之犯行,爰不認該二人為共犯。又被告甲○○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該綽號「阿棋」者,共同謀議為上揭私運毒品入境之犯行,而未與綽號「阿水」、「阿弟仔」等人共同為之,此均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除與「阿棋」共犯上揭犯行外,另與「阿水」、「阿弟仔」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部份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可能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因及時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甲○○所犯該罪係屬不應予減刑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法即不得減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一次,又及時被查獲,尚未流於市面造成重大危害,且於本件之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素行尚佳,衡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及考量,認對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教化之效,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求刑10年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稍嫌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
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甲○○與「阿棋」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既能與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1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且又與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均具有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於運輸,亦屬於被告甲○○與「阿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M卡),係「阿棋」所有交付予被告甲○○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按行動電話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457號函可資佐證,惟本件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見96年偵字第699號卷第58頁),是該SIM卡應屬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甲○○或「阿棋」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備註│├───┼────────────────────┼─────────┤│一│未扣案之偽造「呂學易」印章一枚│已經96年度訴字第││││462號宣告沒收│├───┼────────────────────┼─────────┤│二│偽造「呂學易」署名二枚│同上│├───┼────────────────────┼─────────┤│三│偽造「呂學易」印文七枚│同上│├───┼────────────────────┼─────────┤│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五│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六│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七│扣案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M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