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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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辦事兼送貨員,駕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沿嘉義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世賢路之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口寮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急馳,適 許文信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世賢路之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至上開交岔路口應依二階段方法進行左轉,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逕行左轉,俟甲○○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文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蔡榮旭 隨即通知救護車及報警前來處理,並向警員自首肇事,許文信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送貨時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王展基蔡周竹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許文信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嘉義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仍以高達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被告為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以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需先右轉海口寮路後,再由海口寮路左轉回海口寮路路口停止線停等,俟綠燈後再穿越世賢路。本案顯然係被害人未依規定逕自慢車道進行左轉(闖紅燈)。被告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路權為被告所有,基於信賴原則,其是在綠燈狀態下行駛,對於貿然進行左轉(闖紅燈)之被害人,猝不及防,惟其嚴重超速行為,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情況下,係違規行為等情,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未依二階段左轉(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固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三六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未能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以致肇事,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從而,上開鑑定意見尚無從採憑。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嚴重違規之情形,堪認與有重大過失,惟亦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罪責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辦事兼送貨員,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送貨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可稽,並經警員 方義德 證述屬實(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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