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身乙○○住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及壹仟玖佰萬元二筆,約定期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分期償還,於每月五日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及十點三機動計算,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二)被告除分別攤還本金陸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貳佰柒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繳清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利息外,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未繳納本息,雖屢經催討,仍無結果。現今尚積欠本金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柒佰伍拾萬元及壹仟玖佰萬元二筆,約定期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分期償還,於每月五日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及十點三機動計算,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除分別攤還本金陸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貳佰柒拾捌萬貳佰捌拾元及繳清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利息外,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未繳納本息,現今尚積欠本金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等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