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深淵
何永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交還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五二之六五號建地0.00二七公頃、同段五二之七號建地0.00一0公頃、同段五二之二0號部分建地
0.000五公頃、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0.000四0一公頃、同段五二之二二九號部分建地0.00一五九九公頃等五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無申報地價時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付賠償金與原告,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五二之六五號建地0.00二七公頃、同段五二之七號建地
0.00一0公頃、同段五二之二0號部分建地0.000五公頃、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0.000三公頃、同段五二之二二九號部分建地0.00一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00六二公頃,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嘉義市○○路○○○巷○號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享受開店營商及居住等不當利益,使原告蒙受繳納稅金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於本件起訴前十五年(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底),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法定年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計九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及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無申報地價時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白川段五二之六五基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二二.七八平方公尺,水溝及法定空地佔四.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二0基地面積五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水溝及法定空地佔
一.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七基地面積十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九.一0平方公尺,水溝及法定空地佔0.九0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基地面積四.
0一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涼棚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二二九基地面積一五.九九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涼棚面積一二.四七平方公尺,水溝面積0.0一平方公尺。合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地面積共六二平方公尺,其中除房屋面積共四0.六六平方公尺直接占用土地外,涼棚部分面積一四.七九平方公尺,水溝及法定空地面積六.
五五平方公尺,均為房屋建造時之法定空地面積,為房屋建造時所必備,無法定空地,房屋就不能建造,否則即為違法建築,必遭拆除。法定空地既為房屋基地之必要部分,直接受到相當利益,況且被告上蓋屋頂,兩側圍牆壁,前更裝設鐵捲門,已將其納入自己之私人使用範圍,並擺攤營利,確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因此本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地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事證甚為明確。
(三)系爭土地位於 遠東 百貨後側,又位處仁愛市場前庭入口右側,市場商機大,政府土地公告現值八十八年度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六百元,地段好壞自有其公評。系爭土地面積共六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市價若二倍計算,則高達五百五十二萬元,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每年僅依申報地價計算,八十八年度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六二平方公尺合計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僅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若再扣除必繳地價稅率百分之一.五,計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僅餘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平均每月僅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一樓開店販賣雞、鴨肉,二、三樓鋼筋建築,住家舒適,若單純以月租金計算至少二萬。再本案恐因多訟,累積二十五(六十四年起),才一併請求十五年,雖累計之金額達九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惟正可顯示原告長期累積之損失及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
(四)解除契約之同意書為真正,雖找不到 陳滿 本人作證,但由該同意書原本紙質已泛黃可證;解除契約書房屋已快蓋好,後來建商完成房屋後,拿不到錢才拍賣房子。再原告所出具之基地使用同意書,是要給當時仁愛市場之負責人 湯茂松 ,並非要給予陳滿個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價證明書二份、地價稅繳款書一份、同意書一份、嘉義縣政府函二份、照片二張、仁愛市場位置圖一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五十八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滿,並交付土地,五十九年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其它鄰地合計六十筆土地與訴外人陳滿合建系爭房屋作仁愛市場之用,此有原告出具之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及當時原告董事長 吳望重 所申請之使用執照可資佐證,原告分得部分房屋,陳滿則分得土地。房屋建造完成後,房屋所有人陳滿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際,因積欠訴外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而遭該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其名下房屋,由訴外人 曾茂富 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拍定取得房屋所有權,六十四年三月四日訴外人 許月里 向曾茂富買受系爭房屋,同年十月一日被告向許月里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查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滿,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陳滿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市場使用,則系爭房屋建妥後,陳滿對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依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故曾茂富向陳滿買受系爭房屋,依曾茂富與 陳滿間 之買賣關係,曾茂富取得房屋所有權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而言,亦屬有權占有,而許月里向曾茂富買受系爭房屋,許月里依與曾茂富之買賣關係,其就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而被告嗣又向許月里買受系爭房屋,依許月里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故依占有之連鎖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屬有權占有,既屬有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利。
(二)原告主張其與陳滿所訂買賣契約業已意解除,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五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謂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並非真正,原告自應傳訊陳滿以實其說,再若 陳滿果 有與原告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解除契約,則何以原告未請求陳滿返還土地而仍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滿,使陳滿建造房屋作仁愛市場之用?三、證據:提出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各一份,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五二之六五號、五二之七號、五二之二0號、五二之六三號、五二之二二九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樓房並無合法權源,自六十四年起即占用上開土地,其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該建物內營商、居住,享受開店及居住等不當利益,使原告蒙受繳納稅金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底十五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法定年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計九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滿,並交付土地,且於五十九年提供系爭土地及其它鄰地,合計六十筆土地與陳滿合建系爭房屋等,作為設立仁愛市場之用,嗣房屋建造完成後,房屋所有人陳滿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際,因積欠訴外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而遭該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曾茂富於六十二年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六十四年間訴外人許月里向曾茂富買受系爭房屋,同年十月一日被告向許月里買受系爭房屋,查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滿,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陳滿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市場使用,則系爭房屋建妥後,陳滿對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嗣後曾茂富向陳滿、許月里向曾茂富、被告向許月里買受系爭房屋,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而言,依占有之連鎖關係,亦均屬有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六十四年起即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其有權占有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張爭執在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究為多少,方為合理。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滿,並交付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辯稱其與陳滿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解除,此部分於原告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同意書為證,惟該同意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茲原告已表明無法舉陳滿本人以為證明,自不能僅憑該同意書之原本紙質已泛黃,即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是原告辯稱其與陳滿間就系爭土地之該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次,被告抗辯原告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滿後,於五十九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其它鄰地合計六十筆土地與陳滿合建系爭房屋供作仁愛市場之用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參酌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函,其主旨略謂:據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嘉義市民有仁愛零售市場設立一案,經查貴市場於民國六十年申設市場設立時提出基使用同意書核准市場地號、面積不符,確為事實,業經本府以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一0一五號公告撤銷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嘉府達財鄉字第八五0八八號核准市場設立案,如有需要請另再依法重新申請等語,以及陳滿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後,因積欠工程款遭訴外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曾茂富拍定買受,有上開嘉義縣政府函及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陳滿等人合建系爭房屋供設立仁愛市場用等語,應系爭屬實。且衡諸房屋建築之施工期間頗長,施工時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見,原告亦不可能諉為不知,若原告未同意由陳滿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應不可能建築完成,是被告抗辯陳滿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應可採信。
四、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因 陳滿積 欠訴外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而遭該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曾茂富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拍定取得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因陳滿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對原告而言具有合法權源,則曾茂富基於其與陳滿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合法權源。再查,被告主張訴外人許月里於六十四年三月四日向曾茂富買受系爭房屋,同年十月一日被告向許月里買受系爭房屋,業據被告提出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屬實,依前開說明,許月里基於與曾茂富間之買賣關係,其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屬有權占有;而被告基於與許月里間之買賣關係,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屬有權占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對原告既屬有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利。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無申報地價時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付賠償金與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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