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五時許,飲酒後回到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罪故意,將家中五公斤裝之瓦斯桶打開開關,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嘜呼你死」(台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丙○○之女甲○醒來,丙○○始將瓦斯關掉。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打開瓦斯筒漏逸煤氣及恐嚇之行為,辯稱:伊當日清晨返家時,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客廳擺設物品,而不小心踢到瓦斯筒,以致漏逸瓦斯,可能是前天晚上在客廳吃小火鍋沒有收好又未關緊瓦斯筒所致。又伊與其妻平時感情和睦,不可能會對其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甲○證述明確,二人亦均證稱:整個房間都充滿了濃濃瓦斯味,令人非常不舒服而覺得頭暈想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查,被告因脾氣暴躁,經常惡言怒罵告訴人,酗酒後更時常毆打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通常保護令乙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與其妻感情不睦,動輒以言語或肢體動作以傷害告訴人,加以發生本件犯行之前,告訴人刻正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審理當中,則依雙方相處之情形觀之,被告對家庭共同生活之傷害自有變本加厲之可能。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伊當日清晨返家之後,確有瓦斯漏逸之情狀,惟其初供稱:「當天我是要喝茶,為了泡茶才開瓦斯筒,不小心踢到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但嗣後又改稱:「我當天清晨回家時,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所以不小心踢到瓦斯筒,該瓦斯筒沒有關緊,才會漏逸瓦斯::」(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其供述漏逸瓦斯之情節,已有前後矛盾情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更供稱:伊當天一直在家,早上快天亮時想要喝水,起身來卻踢到小瓦斯筒,因為前一天晚上吃火鍋沒有收好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況瓦斯筒縱若不慎踢倒而有鬆開瓦斯匣門之可能,一般人都會立即將之扶正,並將匣門開關拴緊,尚不至發生漏逸瓦斯之情事(蓋桶裝瓦斯含有臭味,如瓦斯有些微漏逸,站在瓦斯筒身旁之人就會最先聞到),然姑不論告訴人或證人甲○均未聽見有何瓦斯筒倒地碰撞地板之金屬聲,且該瓦斯筒原放置於客廳,卻足以讓一樓內側之和室房間都充滿濃密之瓦斯臭味,益顯見瓦斯漏逸之嚴重程度,此與踢倒瓦斯筒可能漏逸瓦斯之情形,自不可比擬。但當日在瓦斯筒身旁者,既僅被告一人,如非被告有意漏逸瓦斯,又有何人可為?再者,五公斤裝的瓦斯筒因其輕巧通常作為泡茶使用,且被告亦自承該瓦斯筒係放置於家裡客廳煮茶或吃小火鍋使用,但被告於漏逸瓦斯情況發生後,卻另將該瓦斯筒搬至告訴人就寢和室旁的廚房角落,顯見被告刻意移動該瓦斯筒慣常放置之地點,以便移近告訴人就寢地點,更足彰顯其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及漏逸瓦斯之故意。綜此,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因漏逸瓦斯而造成家人及公共安全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