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從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至嘉義市○○街○○○號丙○○所經營之聯億科技,佯向 陳某 訂購通件產品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致陳某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貨至嘉義市○○路○○○巷○弄○○號處,詎被告甲○○除給付乙張發票人為乙○○(被告之父)面額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之支票充當部分貨款外,皆不見清償,而所交付之上述付款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被告店址查詢,始發現被告早已負債累累,債權人均前往搬運貨品抵債,丙○○始始知受騙,而僅能取部分貨品(價值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所交付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連續向告訴人訂購通信產品及交付以其父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經營不善,以致無法按期給付告訴人貨款,且其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即通知告訴人前來搬貨抵債,並非故意欺騙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其所經營之「安訊通訊器材行」名義,向告訴人丙○○負責經營之聯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通信器材多次,惟因雙方係採月結方式清帳,即於月初結算上月分之貨款,並由買方簽發票期四十五天之支票給付貨款,是被告乃於九月初與告訴人會算八月份之貨款後,乃由其父乙○○簽發並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一紙發票人為詠嘉通訊名店乙○○,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以下簡稱北嘉義支庫)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公訴人指訴被告除交付一紙支票充當部分貨款外,餘不見清償云云,顯有誤會。
(二)復經本院向北嘉義支庫函調戶名詠嘉通訊名店之支票存款帳戶(○○六八二之○)內之往來明細結果,迄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均有軋入現金供持票人提示兌領,係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北嘉義支庫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覆函檢附之往來明細一件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向告訴人購買通信器材時,尚可勉力支付貨款,而非已全然無資力支付貨款能力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於其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初,因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惟恐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乃通知告訴人前來搬貨抵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羅瓊子 到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自承:「(問:時間未到,你為何就去將貨帶回?)是他媽(指證人吳羅瓊子)告訴我說有可能無法如期付款,我才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自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貨之初,即有不欲支付貨款之故意。
五、綜右所述,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查,被告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而無罪之行為,就其性質上,亦不能與其他行為,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詐欺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案審理,容有未洽,爰就請求併辦部分,檢卷退還,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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