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告 李麗琴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郭家祈 律師 楊惠雯 律師被告 馬國棟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就第一項聲明,請准免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馬○○(十一歲),按生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則生父母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按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給養義務;如生母或其他有扶養義務之人已為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之人,得就其應負擔部分為求償。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生母扶養婚生子女,係盡其法定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但超過其應負擔部分,則可認為兼有為生父扶養之意思而成立不當得利。是生父母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共同負擔給養之義務,生母就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制度設計之精神,對於生父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參照,業已確定)。
(二)查兩造之子馬○○出生於000年0月00日,依通常情形於未滿二十歲前自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身為人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對馬○○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就被告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依法應分擔之半數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八十六年度台南地區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總額為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整,而該地區平均每戶為三點九二人,故八十六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經常性支出為貳拾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整,此有省府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稽,係屬政府機關就台南市每年每人一切經常性支出所作之統計調查報告,依目前國民之生活水準及物價狀況,應屬客觀可取。查被告拋棄子十餘年,對於馬○○成長過程中在經濟上及情感上全乏照顧,並拒絕給付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其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再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原為:壹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整(000000×12)+(000000×6.588)=0000000/2=0000000。
(三)惟查前揭數字固為十分客觀之標準,卻無法兼顧扶養權利人身為兒童特殊教育上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需要,尚包括教育必要費用在內。依前揭省府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南地區平均每戶全年消費支出中,其中教育文化支出的部分僅四萬一千六百十五元,佔全年消費支出不及十五分之一,與台灣地區每個家庭平均每月子女教育費用占花費百分之二十五相較顯然偏低,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八十六年度台南地區平均每戶全年消費支出總額為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扣除教育文化支出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三.九二,約為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3.92=148655』,計算至二十歲成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000000×12)+(000000×6.5886)=0000000;再加上預估之教育費用0000000,被告應負擔之半數扶養費用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
(四)查原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間結婚,婚後原住婆家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一,後來與被告搬至台南市○○路○○○○○○號四樓租屋同住。七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馬○○,在原告懷孕生產期間,被告與台南市○○路○段○○○號佩宜美容院的 鄭寶玉 發生姦情,時常徹夜不歸,棄原告於不顧。產後第二十九日被告即提出離婚要求,從此不曾再回到公園路的住所,並且被告地址也一再變遷(原住:台南市○○路○段○○○巷○○○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住:台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住:台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住:台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無法聯絡。十二年來原告的住所曾有搬遷,但工作地點未曾變動(新市鄉東雲紡織公司:地址,台南縣新市鄉○○村○○號),其間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兩次到東雲公司強求原告簽字離婚(此有被告在馬○○面前親筆所書離婚協議書及字條各乙紙可稽),由此證明被告知曉原告行蹤,只是惡意遺棄,不肯負責。被告離棄其子十二年,其間未曾隻字片語表達關懷。故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無故攜子離家,不知去向」等等,係與事實不符。
(五)請求函查台南省立醫院婦產科,姓名甲○○,病歷號碼:000000,入院日期: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病歷記錄。待證事項:從被告親筆記載病歷資料第一頁之地址欄為○○路○○○○○○號四樓,證明民國七十七年間被告與原告係共同居住於上揭地址。
(六)查原告被告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婚後於共同戶籍地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一共同居住三個月,嗣後即於開山路賃屋居住,一年後約於(七十五年間)即搬至台南市○○路○○○○○○號四樓,此部分事實請求鈞院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用戶號碼:0000000,用戶姓名:乙○○,租用期間: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該用戶地址為台南市○○路○○○○○○號四樓即明。
(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父母有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則父母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按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給養義務,不因生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而有異。原告引用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並非針對非婚生子女事件所為個案之判決,而在於宣示「生父就其超過應負擔之部分,則認為兼有為生父扶養意思而成立不當得利」之意旨,蓋經查該案件之原告 林蓉蓉 取得非婚生子女之單獨監護權,猶可向生父請求返還超過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部分,何況本件原被告間既未仳離,則應共同行使與負擔對於馬○○之權利義務,被告乙○○對於馬○○應負扶養義務事屬責無旁貸。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得提起之。查子女之成長過程中,除父母之關愛、穩定之環境以外,充足之經濟金錢來源亦屬必要之資源。原告及其子馬○○固得於成年後再拿二十年來馬○○成長時所花費一切費用之收據發票向被告乙○○請求履行其二十年來未負擔之扶養費用,惟必以馬○○得以存活至成年為前提。而依通常情形,於未滿二十歲以前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生父應負擔其扶養義務。兒童之成長過程中經濟來源之不可或缺已如前述,其經濟資源之寬裕與否,影響兒童之教育水準及身心健全之甚鉅。欠缺父母任何一方之照顧及保護均將造成兒童無法繼續生長之危險。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有預行請求之必要。倘馬○○於成年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該筆遲來的扶養費用將只有一筆數字的意義而已,倘若同樣的一筆扶養費用能參與兒童之成長過程,其所發揮之價值當超過一筆數字之意義。父母之於子女之關係並非等同於一般債權及債務關係,父母對於子女支出扶養費用之責任,絕非在於欠債還錢而已,而在對於付予子女生命表示負責之態度。被告乙○○十餘年來行蹤飄忽不定,對於馬○○全無經濟上及情感上之照顧,原告之住居所雖曾有一度變動,惟十餘年來工作地點從未曾變動,倘被告果有與原告共同扶養馬○○之意願,豈有完全不聞不問之理,被告甚至曾於八十三年間二度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在馬○○的面前強行要求原告簽字離婚,此事件在馬○○心目中已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被告訴代於訴狀所稱被告願與原告共同扶養馬○○等語,倘為被告本人之真意者,無非係臨訟表現之虛偽遲來的父愛。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半數馬○○之扶養費用,係依不當得利法則所為合理之要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省政府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乙份、八十七年台南市政府統計要覽第五十八期乙份、離婚協議書暨被告親筆簽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實部分之說明:
1、本件緣由: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育有一子馬○○,詎原告於七十八年底無故攜子離家,既未事先告知被告緣由,亦未告知被告其去向,迄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始知原告現住處,多年以來被告思妻念子,費盡心力四處苦尋未著,茶飯不思,更遑論天倫樂之享,甚而剝奪被告身為人父之與子感情交流及對子教養之權利,今接訴狀要求被告支付子之扶養及教育費用,實感唐突及無奈。
2、被告並無通姦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按原告迭於起訴狀及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庭時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與案外人鄭姓女子通姦,即常徹夜不歸,棄原告於不顧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曾與鄭姓女子發生婚外情,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曾與鄭姓女子通姦之事實予以舉證,否則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認定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
3、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事實:原告復陳述被告七十八年間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即不曾再回到公園路之住所,且被告之住所一再變遷,無法聯絡,而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亦屬不實,蓋:
a被告之戶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遷至台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三樓之一前,係設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一與其父母同住,而原告則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結婚後,亦與被告同住於金華路之住家,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擅自遷出戶籍至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三樓,此有附卷之戶籍登記簿可憑。由此可知,兩造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均住於金華路二段之住處,未曾住過台南市○○路或公園路等地。
b再由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鈞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調解事件(七十八年度家調
字第一三號案),均將被告之送達地址記載為台南市○○路○段○○○巷○○○號被告之住所,而被告亦有收受並按時出庭,故原告稱無法聯絡被告云云,顯然不實,況且原告昔時亦曾與被告長期居於該處,對該處所自不陌生,難認無法找到被告。
c參之證人 陳渭貞曾春江 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證稱其等至原告位於
公園路之住家時,並未曾看見被告及聽原告言其一人帶小孩住於該處等語,足證七十八年間係原告自行離去金華路之住所,而自行搬遷至公園路等住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拋妻棄子云云,顯然無據。
d另證人 塗清龍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與 吳達泉 (住台南
市○○路○○○巷○號)均已證述其等均係至被告金華路之住所找被告,且七十八年以前尚可看見原告亦同住該處,但其後即未曾在該處遇過原告,如此適足以證明七十八、七十九年後乃係原告自行離家出走,而非被告離去原告。
e再者,被告於原告離去金華路住家後,曾與證人吳達泉一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
東雲紡織公司,然其同事向被告表示原告已離職,而被告在無法尋獲原告之情況下,乃留字條請原告之同事代為轉交(請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續一書狀附件一),此亦足以證明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乃係原告離去住家,故原告之陳述,無足可採。
(二)法律意見方面之陳述: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明文規定。兩造身為父母,對子之扶養固屬應該,然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原告無故攜子離家,不知去向多年,既使被告失去天倫樂之享,更是剝奪被告對子之施以父愛及教養之權利,而原告在被告未能置喙餘地之情況,擅自決定以其方式扶養兩造之子,亦顯示其係自願排除被告之參與扶養子女職責而選擇獨力扶養兩造之子,自當竭力盡其法定義務,今原告竟在失去音訊多年後,突以對簿公堂之方式,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於情、於理、於法,被告有何利益可受,又原告有何損害發生(蓋扶養子女費用之支出,乃其法定義務所應為,難認係損害),揆諸民法上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原告之請求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2、起訴前原告已支付扶養費部分之說明:a原告前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認「生母
扶養婚生子女係盡其法定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但超過其應負擔部分,則可認為兼有為生父扶養意思而成立不當得利」之意旨,作為其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馬○○扶養費之基礎,然二造之婚姻關係現猶存續,並未仳離,故上開針對非婚生子女所為之判決,應即無爰用於本案之餘地。因此扶養馬○○既亦屬原告之法定義務,則其自無由依據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扶養費。b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而所謂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觀念認定之,例如對無扶養義務之親屬誤為有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侄子女對叔伯父)(請參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九十八頁),由此可知,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付扶養費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尚不得請求返還,而本件原告係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自更不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
c況縱認被告應支付原告有關馬○○扶養費用之半數,然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
均以霍夫曼法,省政府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坊間作家之書刊為請求依據,顯不合理,亦不客觀,由其所列教育費用項目觀之,高中大學均以私立學校學費計算,且盡將各科目補習費用列入,實不符未來教育之趨勢,蓋升學管道已多元化,未來是否仍有課後補習之必要,尚值懷疑,且十二年國教實行在即,原告竟以私校學費標準計算,亦屬不當,由此可見原告所列之金額除存有不確定性外,顯然誇大,原告自應就其過去已為支付之費用,而其有受損害,被告有受利益之金額,提出確切證據以證其說。
3、起訴後至子女成年間之扶養費部分;A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欠缺必要性:a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係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者為限,得提起之」,即參酌德、日立法例,而將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予以放寬顯然並非無限制地放寬,仍必須符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之要件始可具狀提起,此合先敘明。
b反觀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除不符合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例示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情況(如代替性給付及補充性給付等)外,因被告亦希望原告將馬○○攜回由被告共同扶養,以盡其父職,故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馬○○之扶養費,即欠缺必要性,而不符合新修正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因此,倘原告仍堅持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必要性」之要件予以證明,否則難認有理由。
B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無理由:
a按所謂不當得利債務,乃以不當得利之利得人確已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權利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此合先敘明。
b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預為給付馬○○
之扶養費用,顯然無理由,蓋有關馬○○未來之扶養費、教育費用,既尚未發生,原告亦尚未有何支出,則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是否有通姦,是否離家出走及前已支出之扶養費用等事實舉證以明之,自難認其陳述可採,又原告之請求顯與不當得利及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不符,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三一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台南市立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乙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婚後原住婆家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一,後來與被告搬至台南市○○路○○○○○○號四樓租屋同住。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馬○○,在原告懷孕生產期間,被告與台南市○○路○段○○○號佩宜美容院的鄭寶玉發生姦情,時常徹夜不歸,棄原告於不顧。產後第二十九日被告即提出離婚要求,從此不曾再回到公園路的住所,並且被告地址也一再變遷,無法聯絡。十二年來原告的住所曾有搬遷,但工作地點未曾變動,其間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兩次到東雲公司強求原告簽字離婚,由此證明被告知曉原告行蹤,只是惡意遺棄,不肯負責。被告離棄其子十二年,其間未曾隻字片語表達關懷,兩造之子馬○○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獨立扶養,迄今已逾十一年,依通常情形於未滿二十歲前自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身為人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對馬○○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就被告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依法應分擔之半數扶養費用。又被告拋棄子十餘年,對於馬○○成長過程中在經濟上及情感上全乏照顧,並拒絕給付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其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部分之不當得利,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再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計至馬○○至滿二十歲止,原為:壹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整,原告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另馬○○在就讀小學前即受幼稚園,依續小學、國中、高中、大學,甚至出國留學等,其教育費用必超過三百萬元,以三百萬元計算,被告亦應負擔其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被告應負擔之總額為三百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育有一子馬○○,詎原告於七十八年底無故攜子離家,既未事先告知被告緣由,亦未告知被告其去向,迄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始知原告現住處,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何通姦之行為,原告自己將兩造所生子女帶出,被告並未與原告一同居住過開山路或公園路,並非被告拋棄原告及子女,而係原告自己離家出走。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方面,在馬○○出生至今之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既係自己帶走馬○○,其扶養馬○○自屬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關於馬○○往後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核屬將來給付之訴,該費用迄未發生,而被告亦要求原告將小孩帶回共同扶養,苟原告能從,亦不必提起此將來給付之訴等語為辯。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子女馬○○在滿二十歲前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等各一百五十萬元,無非以馬○○係兩造之婚生子女,父母均有對馬○○為扶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且往後因馬○○亦不可能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是在馬○○成年以前,被告有支付馬○○生活費及教育費各一半之義務,而此義務均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因而不必支付馬○○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受有利益等為據。查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馬○○,而馬○○自出生迄今均係由原告獨立扶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迄未消滅,且兩造間亦未就所生子女馬○○之扶養、監護等有何協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爭執點在於:原告扶養馬○○是否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為斷。
四、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與他人發生姦情,即拋棄原告母子等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而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結婚後,即遷入與被告同戶籍即被告父親 馬德明 位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辦理登記,後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兩造子女馬○○出生後,原告即將自己與馬○○之戶籍一同遷至台南市○○里○○路○○○巷○○弄○○號三樓處,而被告亦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戶籍出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而原告主張兩造在馬○○出生前,已從前揭金華路住處先後搬遷至開山路及公園路等事實,非惟經被告否認,且依台南市立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歷紀錄,原告之住所亦均登記為台南市○○路○段○○○巷○○○號,並無關於原告曾住台南市○○路或公園路之記載,況原告主張其在公園路之住處地址為「台南市○○路○○○○○○號四樓」,經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該門牌號碼,是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另據證人陳渭貞所為證言之內容:「我和原告是同事關係,我在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離開台南高商,和原告有七年的同事關係,我曾經到過兩造在開山路、公園路的家,原告生產的時候沒有到兩造家,我在七十四年進台南高商,我到兩造開山路、公園路的家作客,去過兩造的家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我曾經聽過原告敘述被告在外有女人,據我的瞭解被告常不在家。」及證人曾春江所為證言之內容:「我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任職東雲紡織公司,是同事關係,同一個辦公室,我在七十八年十月間去過公園路兩造的家,我記得是公寓式的二樓,去的時候沒有見到被告,那時候原告已經生完小孩,我是和證人陳渭貞以及另外一位老師到兩造的家,我們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剛開始我們不是很熟,只是覺得晚上上完課在印象中只見過被告來接原告一次,當時原告已經懷孕,但是不好意思問,等到原告生產完到她家去作客才知到她是壹個人住,先生聽原告說是跟美容公會的理事長有外遇。」雖可證明原告確曾住過台南市○○路及公園路上某址,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或合意與原告一同居住在開山路公園路之事實,蓋該二名證人均未在原告所指開山路或公園路住家內看過被告;另該二證人雖均陳述曾聽聞原告述及被告有外遇之情,然該二證人關於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外遇之陳述,核屬傳聞證詞,雖無證據能力,然可確定原告當時確懷疑被告有外遇之情,此參諸台南市立醫院精神科有關原告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病歷記載,益足確認原告確有懷疑被告有外遇之情。是否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而帶同所生子女離去,亦非常情之所無,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七十八年底無故攜子離家,既未事先告知被告緣由等語,即非無由。
五、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有外遇,在原告產子後,被告即離家拋妻棄子,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外遇之實,且依上證據顯示,兩造結婚後,原即有以被告父親馬德明位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為住所之合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住所變更至原告所主張之台南市○○路或公園路之住所,參諸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亦係原告先行將自己與馬○○之住所自上址金華路搬遷至○○里○○路○○○巷○○弄○○號三樓處,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攜子離家之情,自非無據。
六、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在,馬○○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兩造對之固均有扶養之義務,固不待言;惟如上所述,就證據之認定方面即為原告自行將馬○○帶離,使被告無從扶養馬○○,在兩造間並無關於扶養之協議下,原告因自己的行為,造成馬○○無法獲得其生父即被告之扶養之情況下,原告自有對馬○○盡其扶養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對馬○○已經支出之任何生活、教育費用,核屬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自屬可採。原告不能因自己之行為,造成被告不能履行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之事實,更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兩造之情況,核與生母獨立扶養非婚生子女,或夫妻離婚後,由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有異,原告援引相關判例,主張兩造之情況,原告亦可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原告雖帶同兩造子女外出,獨力扶養兩造所生子女,惟兩造間既無關於子女扶養之協議,則原告主張未盡扶養義務之被告支付不當得利,就原告已支出之部分為無理由;另就馬○○現今至滿二十歲之將來給付部分,被告已陳明請求原告將馬○○併同帶回,由被告負責扶養,在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之際,苟兩造能結束分居之情況,則關於馬○○往後之扶養教育費,被告應可隨時支付,尚不發生將來給付之問題存在,是原告請求部分,關於馬○○往後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其獨立扶養馬○○,認被告未支付馬○○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為其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總額為三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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