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吳碧娟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九號、六八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幫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現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蔡 」成年男子,為其處理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遂乘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下雙溪兩溪小段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前為茂晟股份有限公司紙業工廠廠區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下雙溪一五0號)之地主丙○○疏於管理上開土地之際,在該土地廠區空地上先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玻璃纖維後,再尋找挖土機及卡車司機以處理上開廢棄物,乃經由知情之甲○○以幫助之意思代為介紹丁○○為其工作,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以每日七千元之聘僱丁○○(並由丁○○自行提供挖土機),浚深加大上開土地上原有之魚(水)池(成為長約五十五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約五公尺),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乙○○○再以每日七千元之代價聘僱戊○○(並由戊○○自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三人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丁○○以挖土機將原先堆置之玻璃纖維裝載於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至距離約五十公尺遠之上開魚池旁卸下,再由丁○○以挖土機推挖填入魚池內掩埋之方式竊占該土地,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各一部(業經承辦檢察官依聲請飭令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也沒有經坐落嘉義縣六腳鄉下雙溪兩溪小段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地主同意,由「小蔡」交付上開廢棄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堆置在上開土地廠區空地上,並經同案被告甲○○之介紹,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日連人帶車各以每日七千元之代價聘僱同案被告丁○○、戊○○到上開土地上從事挖掘浚深魚池、囤積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不知要有執照才可掩埋,是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小蔡」之人,代為處理廢棄物,「小蔡」有說與地主已談好,不是要傾倒廢棄物,是作水池堤岸要囤積,若是傾倒,是他們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經查,被告乙○○○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經地主丙○○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僱用同案被告丁○○、戊○○人車於右揭時地挖掘水池、裝載移置廢棄物玻璃纖維等情不諱,證人即地主丙○○亦證稱:沒有租借土地給他人使用等語在卷。稽之,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是乙○○○叫其將玻璃纖維搬到魚池的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乙○○○指揮其把玻璃纖維置於戊○○貨車上等語;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乙○○○原先有告知其如何工作,水池很深,車子不能太靠近,堆積在旁邊,丁○○再用怪手把玻璃纖維挖入水池內等語,互核相符。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時二十七分)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廢棄物先由他處載卸堆置在上開廠區空地上,被告乙○○○即僱用同案被告丁○○以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上原有之水池浚深加大,嗣又聘僱同案被告戊○○與之協力,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卸填於上開水池內等情,益證係為非法掩埋上開廢棄物無訛。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戊○○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經甲○○介紹受僱於乙○○○,去挖
深、整理魚池,廢棄物本來堆積在工廠廣場上,離魚池大約五十公尺,其確實是把廢棄物挖置戊○○貨車上,沒有丟置魚池,被查獲時,沒有逃,是要找乙○○○云云。被告戊○○亦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不曉得是要倒廢棄物,不知法律規定這是違法的,而且也只是受僱整理工廠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受僱於同案被告乙○○○,並協力將上開廢棄物載卸挖入被告丁○○所浚深之魚池內,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訊之被告戊○○亦供承:水池很深,車子不能靠太近,堆積在旁邊,丁○○再用怪手把玻璃纖維挖入水池內等語屬實,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參以,被告丁○○於環保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到場稽查時,竟棄置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不顧,倉惶離去,以規避查緝,亦有前揭稽查工作報告表、照片、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可憑(參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又若僅是要堆置上開廢棄物,何庸浚深水池,並作移置挖掘之動作;又上開廢棄物,一眼即知並非一般之廢棄物,而係事業廢棄物,裝卸掩埋之地點,雖在同一地點之不同位置,惟上開土地並非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以當場之現狀觀之,一般人均極易認識係欲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等情。從而,被告二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均諉無可採。被告丁○○、戊○○與乙○○○間,顯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受僱於與同案被告乙○○○,利用嘉義縣六腳鄉下雙溪兩溪小段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地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下雙溪一五0號)地主丙○○疏於注意該地之際,在該土地先堆置上開廢棄物,再將該處土地上之魚池加以浚深,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入魚池中從事掩埋之方式竊占該土地,因認被告二人另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然查,被告二人受僱於同案被告乙○○○共同非法掩埋上開廢棄物,固屬實在,有如前述。惟被告二人僅係受僱於右揭時地從事非法掩埋廢棄物,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竊占上開土地用以掩埋廢棄物。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渠等二人事前知悉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或同案被告乙○○○未經地主之同意而與其有共同非法竊占使用之犯意。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渠等所犯上開罪名,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幫助之犯行,辯稱:是「小蔡」要找怪手,才幫忙叫怪手,只是介紹丁○○去工作,不知是要處理廢棄物,乙○○○是要挖魚池,我也是這樣轉達云云。惟查,被告甲○○知悉 林鄭健 僱用怪手,係欲為「小蔡」處理廢棄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蔡先生當著我的面,跟甲○○講,是要處理廢棄物品等語在卷(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訛。稽之,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被告甲○○所涉幫助之犯行,亦與其自身之罪責之成立無關,要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被告甲○○上開辯解,核係飾卸之詞,諉無足採。雖乙○○○嗣後曾翻異其詞,改稱:蔡先生在甲○○面前沒有說處理廢棄物,只講處理一些貨品,甲○○不知道要處理廢棄物云云(參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核係迴護之詞,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丁○○、戊○○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自共同處理事業廢棄物,均應成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乙○○○、丁○○、戊○○三人間,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未經地主丙○○之同意,乘其疏於管理上開土地之際,擅自竊占用以堆置廢棄物,並僱工挖浚水池掩埋之,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均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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