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陳建松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陳建松)明知其妻甲○○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住處與其互毆,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誣告遭甲○○毆打,致受有左鎖骨脫臼、右胸前外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營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甲○○有罪,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查明後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八九號改判無罪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被告丙○○竟於具結後,虛偽証稱:回來後我和老闆(指乙○○)在修車,老闆娘(指甲○○)叫老闆向他道歉,老闆就過去從桌子拍下去,桌上的書夾噴到老闆娘,老闆娘就拿計算機打老闆云云,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查明係虛偽而未予採信,因認被告乙○○、丙○○分別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又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誣告、偽證罪嫌,均辯稱:甲○○確有傷害乙○○之事實,僅因證據不足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甲○○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判決認為甲○○於案發時已有近三月之身孕,故是否能使力打人至鎖骨脫臼,不能無疑;且被告乙○○係在甲○○告其傷害後,始告甲○○傷害,被告乙○○是否以互控為箝制,亦非無疑等語;同理,亦難認已有近三月身孕之女子不能使力打人,況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陳:「......甲○○就拿計算機丟我,並用雙手打我頭、胸等地方,使我跌落地上,左鎖骨脫臼,我忍不住才往甲○○頭部毆打幾下......。」等語,被告乙○○之左鎖骨脫臼,係因受甲○○之毆打,跌落地上所造成,尚非全因甲○○之毆打所致,至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稽,已距案發時間一個半月,甲○○是否因夫妻間之感情糾葛始提出告訴,亦非無疑。
(二)上開判決又認為被告乙○○至白河醫院檢查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非案發當日,被告乙○○如確因被毆至脫臼,豈有忍痛不就醫之理,然案發當時係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乙○○縱因被毆疼痛,然當時已是下班時間,被告乙○○先自行處置傷勢,延至翌日始就醫看診,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更難據此即能推斷被告乙○○非受甲○○之毆打造成上揭傷害。
(三)上開判決以被告乙○○提出之卷附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脫臼之傷,尚不足以證明甲○○有傷害之犯行,及被告丙○○之證詞與診斷書之傷情記載有不符之處,而認被告等二人指訴甲○○之情節,雖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惟若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為被告有罪判斷之確切依據,而為甲○○無罪之判決,其亦謂被告等之指述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始為甲○○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乙○○告訴甲○○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卷附之診斷書在卷可稽,尚非全然無因,而被告丙○○之證詞雖與被告乙○○所受傷情有不符之處,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之傷情係因受甲○○之毆打,跌落地上所造成,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有偽證之事實,是被告等二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確有前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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