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土木工程之工頭,平日在台中、苗栗、南投等地工作,明知 李吓 停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僱用 李吓停 在台中、苗栗、南投等地其所承攬之工地從事水泥攪拌等粗工,薪資視工作內容不同,每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不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貨車,搭載李吓停、甲○○二人欲往高雄縣大樹鄉一處工地作工,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知悉乙○○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李吓停證述情節相符。查被告僱用李吓停的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雖被告於警訊時稱:「 阿強 (即李吓停)大概去年(八十八)九月底接近十月的時候由朋友介紹到我這邊工作」,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八十八年年十一月份左右僱用李吓停」。惟證人李吓停於警訊時已明白供述:「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清晨在台灣南部上岸,先在台北打工,做了二個多月,之後到新竹打工,做了二個多月,然後再到苗栗做水泥工,老闆乙○○,做了二十天左右」(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另本院囑託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李吓停,李吓停亦供承:「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時到乙○○那裡工作」,被告稱僱用時間在九月或十一月應係誤記所致。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僅二十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陸月,惟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且查我國因邁入開發國家之林,勞動人口大量投入服務業,致重度勞動力之製造業勞動人口不足,一般製造業為尋求勞動人口從事生產,以延續事業之發展,雖未依適法為之,然其非難性之程度顯較倫理性犯罪之非難性為低,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僱用李吓停時,亦知悉李吓停為偷渡來台、觸犯「國家安全法」非法入境罪之犯人,除予以僱用外,尚提供食、宿之方式加以藏匿,而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且與前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在查獲之前是小工甲○○帶李吓停一起過來工作。李吓停說他是來台灣探親的,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有問甲○○,甲○○說他是來探親的。平日食宿在工地裡,隨地而睡,早晚餐煮大鍋飯,午餐叫便當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李吓停在地震開始之前就一起在竹北做泥水工作。地震之後我和李吓停才在乙○○那裡幫忙補修受震的建物..」,被告所辯因甲○○之介紹而認識李吓停堪可採信。然依甲○○之證詞,甲○○僅知李吓停為外省人,李吓停亦未告知甲○○,伊為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則被告是否明知李吓停為偷渡來台、是觸犯「國家安全法」非法入境罪之犯人已非無疑。
(二)另本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李吓停時,李吓停亦證稱:「(問:如何告訴乙○○你的身分?乙○○有無查看你合法入台之證明文件?你有無告訴乙○○你是大陸偷渡來台打工之人?)我沒有跟乙○○說,他不曉得我是偷渡來的,我是跟乙○○說我是澳門來探親的,潘沒有向我要證件,我不會說台語。」等語,被告並未從李吓停處得知其為偷渡來台之事實甚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李吓停雖識字有限、讀音與標準國語發音不同,鄉音甚重,李吓停亦向被告自承來自澳門,是來台灣探親,故被告對李吓停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知之甚詳。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一定條件時,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故在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為合法定居、居留者,或為偷渡者,非必然均是偷渡來台、觸犯「國家安全法」非法入境罪之犯人。證人甲○○僅知李吓停是外省人,李吓停又無主動告知;被告僱用大陸人李吓停已經違犯法律,不再命李吓停提出合法入境資料以證明非偷渡客,亦為事理之常。故被告所辯不知李吓停係偷渡客,尚堪採信。此外,復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別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