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乙○○住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壹捌玖之伍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捌伍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之貳分之壹,即全部權利柒拾貳分之拾玖及同段壹捌玖之肆地號土地、面積肆伍壹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之貳分之壹,即全部權利捌分之叁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八九之五及同段一八九之四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所有,其持分各為七二分之三八及四分之三,兩造之父逝世後,因原告遷居台北,且無自耕能力,故兩造約定該土地之繼承暫時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雙方立下分割協議書,言明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並約明日後法令得以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查日前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修正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登記,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約定及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二)原告積欠被告金錢之事與本件無關,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財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依原告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亦應照合約履行:
(一)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於朴子市大鄉里里長等人見證下,雙方重行訂立「財產分割合約書」,被告同意俟後來政府法令得移轉登記時,將坐落朴子市○○○段一八九之五號、同段一八九之四號二筆土地,被告之持分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惟每年之田賦及有關稅款,應由雙方平均負擔,故原告應補貼上述稅捐二分之一。
(二)「財產分割合約書」第二條明定「先父之喪葬費及母親醫藥費等計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應各負擔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係被告先支出,而甲○○限於本合約日起五年內攤還予被告」,然原告迄未將上開金額給付被告。
(三)「財產分割合約書」第三條「母親 林金英 自即日起之生活費、醫藥費及將來喪葬費,雙方各均分負擔」,家母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去逝,此三年來之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共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相關收據並經原告過目確認後,應各自負擔六十四萬六千元,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七日給付被告四萬六千元,尚欠六十萬元,迄今仍未給付。
(四)以上除田賦外,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希原告於要求被告履行之時,亦能依約返還。
(五)另原告於六十七年因案出獄後,向被告借貸二十六萬元,於台北經營海產店,該筆金額原告亦拖延迄今未付,併請原告能返還。
(六)當初有約定原告將積欠被告債務清償後,被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僅有口頭約定,未記載於合約書,且因時間久遠,亦無文件可供證明。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八九之五及同段一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所有,其持分各為七二分之三八及四分之三,兩造之父逝世後,因原告遷居台北,且無自耕能力,故約定該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立下分割協議書,言明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並約明日後法令得以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查日前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依兩造約定及該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願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亦應依「財產分割合約書」之約定,負擔系爭土地田賦及有關稅款二分之一,給付被告先行墊付兩造之父母喪葬費及母醫藥費,給付訂立合約書之日起至兩造之母過世時,應分擔之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及返還原告於六十七年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不爭執之財產分割合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同意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所訂立之財產分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坐○○○鎮○○○段一八九之五田0.六九八五公頃持分七分之三及同段一八九之四水0.0四五一公頃持分四分之三,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九日遺產分割當時因甲○○遷居台北無自耕能力之故分歸乙○○取得,該兩筆土地雙方各貳分之壹應份額俟後來政府法令能得移轉登記時乙○○應無條件贈與貳分之壹與甲○○之約。而現在田地分配貳分之壹交付甲○○營業收益,每年之田賦及有關稅款,應由雙方均分負擔,補貼與乙○○繳納稅款。」固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每年之田賦及有關稅款,該約第二條、第三條並就兩造之父之喪葬費及負債,母之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之負擔為約定,惟雙方並無原告須給付上開田賦、有關稅款及原告依約應負擔之兩造之父母喪葬費、母未逝世前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費用予被告,被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主張合約書未約定,但口頭有約定,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表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況兩造上開合約書第一條已約定:該兩筆土地雙方各二分之一應份額俟後來政府法令能得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贈與二分之一與原告等語,亦足見原告依約固應負擔上開費用,但與原是否有向被告借款二十六萬元等,均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應另案解決。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並自公布日施行。準此,兩造上開「財產分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應已因該法條之修正公布施行而成就,原告依約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八九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九八五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即全部權利七十二分之十九及同段一八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即全部權利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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