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3號抗告人 鮑安洋 相對人 胡仁忠
趙先令 彭成桂 劉彥伶 楊勝傑 葉菽芬 謝泓哲 林新裕 林麗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於93年間遷入貿商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2年10月竟接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告知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80元,且名下房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同段170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強制執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抗告人自始均未收受任何管理費催欠繳通知、律師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送達,足見應踐行之法律程序並非完備。相對人胡仁忠、趙先令聲請101年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並未檢附證據及合法之債權文件,亦未經召開社區區所有權人大會,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律師即相對人 彭成桂顯 已逾越法律之規範,相對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均有違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辦理上揭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之承辦人員即相對人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本應依法律程序通知抗告人而疏未通知。上開執行案件涉及對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執行,顯屬執行機關之違法行為。上開執行案件更涉及對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執行,顯屬執行機關之違法行為,造成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1)屋內動產損失596萬、(2)102年至105年間往返之法律支出及交通費用60萬元、(3)返還系爭社區剩餘管理費及強制執行費用2萬5,000元、(4)系爭房地備拍賣時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每月以租金1萬元計算,租金損失43萬元,合計為701萬5,000元。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管理費債權7,280元不存在。
(二)相對人人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6/10000)及同段1706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0萬1,784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2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693元,抗告人不服,稱訴訟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為同前之聲明。
(一)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確認兩造間就7,28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80元。
(二)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相對人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6/10000)及同段1706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萬4,404元,而系爭建物原法院則依107年期房屋稅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4萬5,100元,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價額,以及以107期房屋稅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價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三)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計入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萬701萬5,000元。
四、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核定為970萬1,784萬元,原法院核定並無不當,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意旨僅係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應由相對人負擔,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所命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及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規定得為抗告事項,依法不得為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略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於訴訟終結後始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核與抗告人提起訴訟以及上訴時應繳納裁判費用有別,要屬二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