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告 鮑安洋 被告 胡仁忠
趙先令 彭成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應為民事起訴狀之誤)及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本)起訴狀(見桃簡卷第4頁背面、第160頁)所載,其聲明第1、2項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被告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等,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780元,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動產之賠償、因訴訟所生之交通、文書費用及每月租金之損失,合計為7,015,000元(原告誤載為7,015,000萬元),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15,00
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22,780元(7,780+7,015,000=7,022,78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9,5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