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鮑安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仁忠 、 趙先令 、 彭成桂 、 劉彥伶 、 楊勝傑 、 謝泓哲 、 葉菽芬 、 林新裕 、 林麗芳 、追加被告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鄧文雄 、 劉佩宜 、 曾名阜 、 張妤凡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葉菽芬、林新裕、林麗芳(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委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民國(下同)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不存在。㈡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1706建號(下稱170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不存在。㈢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追加貿商新城管委會、鄧文雄、劉佩宜、曾名阜、張妤凡為被告(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追加被告),其追加之訴聲明:㈠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之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㈡對貿商新城管委會請求確認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上訴聲明第㈣項部分外)。
㈣全體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3,893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6萬3,780元(見民事上訴聲明狀),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6萬3,7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524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