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源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105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正本,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源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106年8月2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另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源之居所桃園市○○區○○○街○○號1樓,於106年9月14日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05年度訴字第
939號卷,第163、165頁)可憑,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從寬認定之上訴期間以寄送至被告居所地之日予以計算者,應自
106年9月1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