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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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 林雅惠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8至5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3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0至6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0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0年10月8日退保。又聲請人自106年2月25日起於前鎮漁港「九號海鮮粥」擔任廚助,工作內容為洗碗、打雜等,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低收入戶,領有社會局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子女生活扶助金3,000元,及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
700元,另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領取家扶禮金及其他補助共1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次子 張志宏 存摺等(調卷第15至18頁、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第33頁、第67頁、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薪資所得紀錄,如以其自陳每月薪資所得12,000元,加計租金補助、社會局補助、鹿野苑慈善基金會及家扶基金會等補助,合計20,650元(計算式:12,000+3,200+3,000÷12+3,000+1,700+11,000÷22=20,65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4,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之長子張00係00年00月生、次子張00係00年00月生、長女張00係00年00月生,3名子女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社會局低收子女補助2,69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生證、在學成績證明書、存摺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2至32頁、第65至67頁、第74至77頁)。是以聲請人之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即子女之生父乙○○未負擔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據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由女方監護」,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年至105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68,282元、64,200元,勞工保險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3日間有加退保紀錄(參本案卷第48至53頁),是乙○○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聲請人未能證明前配偶乙○○無力扶養,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是認前配偶乙○○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369元【計算式:(12,941×3-2,695×3)÷2=15,369】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計1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69至7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6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1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見調卷第59頁背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4,627元(參調卷第54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等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97,807元,及調卷第26頁以下,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0,64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82,489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12,889元及摩根聯邦資產公司140,802元),以聲請人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需約43年(計算式:1,044,627÷2,000÷12=4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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