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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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丙○○(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均明知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並未任職於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游志賢 ,以下簡稱台意公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丁○○○之年籍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所得人為丁○○○之「八十七年度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游志賢」之印文各一枚)及丁○○○名義之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游志賢」印文一枚,及偽簽「游志賢」署押一枚)等私文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台意公司、游志賢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上開偽造私文書後,二人旋行使上開資料,佯以丁○○○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表示欲以提供:車號00-0000號、BENZ廠牌、E三二0型式之一九九八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品之動產抵押方式,申請貸款買車,並將前開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順益汽車業務員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契約書簽訂日)、同年七月九日(動產抵押契約簽訂日),接續持以行使而代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相關事項,丙○○並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洪秋男 、 王國義 為該件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丁○○○確係任職於台意公司,年薪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准予核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供購買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丁○○○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聯邦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每月為一期攤還一次,共分三十六期,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二一之四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聯邦銀行核撥前開貸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且自始未曾交付任何一期之貸款,致聯邦銀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另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不知這樣的行為違法,當初是因為丙○○說等貸款辦下來以後會給我分紅,而且將來只有民事的問題,不會有刑事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同意以我的名義去辦理動產抵押及貸款,但後來辦好貸款之後,實際上並未得到分紅,也不知車子在何處等語之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史金和 、 佘尚益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分別承辦本件系爭車輛貸款之聯邦銀行行員乙○○、順益汽車業務員甲○○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另與證人丙○○陳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一紙,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並未在台意公司任職一節,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經調閱被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可知,被告僅在名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所得一萬四千元,並無在台意公司任職所得之紀錄,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附於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O號偵查卷內)。亦即被告實際上並無購車及繳納分期貸款之真意,亦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購買系爭車輛,竟與丙○○共同行使不實之證明文件而委由他人申請貸款及辦理動產抵押契約,而於簽約後即將車任由他人處分,且自始未曾繳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款,顯見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一節,因上情與其本案犯行之成立無涉,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就上開各犯行,均與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與丙○○及負責偽造之不詳之人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之詐欺犯行(併辦部分),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私印文,因各該私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證人丙○○雖否認與本案被告丁○○○有共同詐欺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陳稱:我只是幫被告介紹購車辦貸款,與被告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丁○○○業已明確供承其與丙○○共同持偽造文書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之過程,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名義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是由丙○○傳真而來的,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之所需資料,大部分也都是丙○○給我的,只有賣車車主的身分證影本,是賣車車主自己拿給我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以應認證人丙○○此部分之供詞不可採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丁○○○名義之偽造「八十七年度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游志賢」之印文各一枚)│├──┼────────────────────────────────┤│二│丁○○○名義之偽造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游志賢」印文一枚,及偽簽「游志賢」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