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秋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秋雲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且該判決於108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嗣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6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即於同日下午4時11分向原審撤回上訴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訴權業因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上訴狀而喪失甚明,被告嗣後於同年月13日再次聲明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權既已喪失,本件上訴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一時情急下才犯錯,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抗告人能與告訴人黎氏讓和解,有悔改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於108年2月23日經原審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於
108年3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隨後於同日親自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原審法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桃簡卷第25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53頁)在卷可稽。基此,原審107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抗告人撤回上訴時即108年3月12日業已確定,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再次爭執主張,顯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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