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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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期滿),並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惟經警採其獲案後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審經核卷內所附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上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777 號裁定(91.1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23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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