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建丞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施建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由集團成員冒裝貸款代辦人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鍾月萍 ,佯稱:辦理貸款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致鍾月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月萍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蔡正元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因蔡正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月萍於警詢證述(偵卷21-31頁)相符,並有證人鍾月萍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31號、第19184號起訴書(偵卷37、43-57、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函、申辦預付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10月12日函(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4號卷23-27、29頁)等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門號SIM卡最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藉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惟被告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對被害人蔡正元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仍貿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獲取報酬之金額或詐欺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蔡正元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0時許,撥打蔡正元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涉嫌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蔡正元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①109年4月23日11時4分許,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ATM轉帳200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①內。②109年4月23日11時13分許,從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ATM轉帳200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①內。③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從右揭人頭帳戶①以網路ATM轉帳170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②內。①戶名:鍾月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②戶名:鍾月萍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