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三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三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均坦認,惟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和解未果,即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無故未到亦未請假,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況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未果,並試行當庭促成和解時,被告仍持強硬態度,當庭指責告訴人係無理要求賠償等語,實難認其有何和解之誠意,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難採憑。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三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無故未到亦未請假,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70號被告戴三妹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三妹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62巷(單行道)由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362巷丁字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上開單行道,適有 黃利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362巷(單行道)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利揚受有右肩、右肘、右側腹壁、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戴三妹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利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戴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利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9張。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1
0001005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認為:被告戴三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右彎路段,未遵守標誌及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利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無肇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