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前科紀錄刪除。
2.犯罪事實欄3至4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㈡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理由補充說明
被告雖辯稱:我徒手把抽水馬達的電線拔掉;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等語。惟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竊得之兩條電線,均有平整截斷之切面,顯見係經利器所剪取,是被告辯稱其就被害人 鄭慶河 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部分,乃徒手拔除一情,尚難採信,且被告並不否認其取得上開電線時,均有攜帶扣案之老虎鉗,故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告於行竊時確實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與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竊取上開電線之地點,一於被害人鄭慶河前開住處後方,加裝有鐵欄杆之窗戶旁;另一則於與被害人 林上準 住處電線相連之電線桿,且依該兩住處之外觀,均可明顯看出有人在內居住等情,經證人鄭慶河、林上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登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罪數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28號卷【下稱偵卷】第39、47頁),而被害人2人均於警詢時陳稱不需對被告提出加重竊盜告訴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慶河、林上準,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28號被告陳登義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仁愛二街1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桃園市○○區○○○街0巷00號鄭慶河住處後方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5元之抽水馬達電線,再以相同手法竊取自該處巷內電線桿連結至桃園市○○區○○○街00號林上準住處價值約27元之電線,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見,而悉上情。(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登義固坦承有以上開手法取得前揭電線,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伊不曉得那是住家的電線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慶河、林上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該處既有人居住,則電線必有人使用,豈有可能是無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老虎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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