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 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面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面交其所使用之由女兒 詹艾瑪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致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本案被害人 許麗玉 因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被告取走後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被害人擅自提領,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㈡核被告林致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贓款,基本犯罪事實顯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林致嶔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與 徐源斌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向被害人受取提款卡後,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許麗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能賠償被害人許麗玉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父親年紀大無法工作、其需分攤家中經濟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為新臺幣5
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本案農會提款卡,亦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
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45號被告林致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嶔、徐源斌(通緝中)於民國110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由林致嶔擔任車手,徐源斌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林致嶔、徐源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撥打電話予許麗玉,佯稱為警察可協助防止提款卡遭盜領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00○00號旁,面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提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某詐欺集團成員,林致嶔遂依徐源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許麗玉收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復依徐源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郵局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徐源斌,林致嶔則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致許麗玉因而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之損失,嗣因許麗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致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許麗玉於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台北金融管理局收據、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失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影像、車籍資料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係由被告林致嶔依被告徐源斌之指示,前往面交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贓款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徐源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數次提領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價額後,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之玠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收水地點及款項1許麗玉110年9月7日15時3分在苗栗縣卓蘭鎮卓蘭郵局15萬元在中壢火車站將15萬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繳徐源斌110年9月8日9時53分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郵局15萬元在徐源斌住處將15萬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繳徐源斌110年9月9日12時2分在桃園市○○區○○○○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致嶔一同前往)10萬2000元在徐源斌車內將10萬2000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繳徐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