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澧佑(原名吳俊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澧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員警之強暴方式及侮辱員警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勝酒力,被告楊明
東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竟恣意辱罵員警,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造成員警受有傷害,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96號被告吳澧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澧佑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間6時3分許,因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FRIDAY」餐廳酒後自行砸酒杯自傷(所涉毀損店內酒杯等財物部分,未據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鍾德明 獲報而到場制止並依法盤查,詎吳澧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鍾德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Fuckyourmother」、「Fuckyoufathe
r、mother」、「哩某五去討客兄謀」、「幹」、「流氓」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德明,並於辱罵過程中揮打員警之手臂後,又與員警拉扯與推擠,致員警鍾德明之眼鏡鏡片遭吳澧佑揮打而掉落,致令毀損而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鍾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澧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鍾德明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各1紙、現場密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澧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判決意旨參照),以「犯罪目的單一」決定是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彼此間、或與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開對員警施侮辱、強暴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並毀損員警眼鏡等舉措,一併涉有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依刑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德明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行為屬於同一時、地所一併為之,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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