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 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弘揚路與協同街口」應補充為「弘揚路與協同街口(振興街行經弘揚路後為協同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設有「停」字路口,未停止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 呂呈漢 車輛,而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支線道未停止禮讓幹線道車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第六、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同具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19號被告吳明瑱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振興街往協同街方向直行,行至弘揚路與協同街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呂呈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白湘琪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沿弘揚路由實踐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呂呈漢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吳明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呈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瑱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與告訴人呂呈漢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我沿振興街直行往協同街方向,對方行駛弘揚路直行往中山東路方向,我當時行駛至黃網線時有先觀察左右方來車,我看見對方在我右邊距離約10公尺左右,當我行駛至協同街那一方的黃網線時,對方就從右邊撞過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中壢區弘揚路與協同街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影像紀錄表4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依卷附駕駛人資料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竟仍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