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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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志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志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下稱系爭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26分許,由紀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系爭3名男子至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B2(下稱本案地點),系爭3名男子旋即下車,分別手持木棍、球棒毆打及持辣椒水噴灑 謝永立 ,致謝永立受有左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撕裂傷4公分、左手肘及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紀志杰再將系爭3名男子載離現場。
二、案經謝永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志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系爭3名男子至本案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只是載客人至該地點,我不知道該些客人是要去打人的,我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的犯行,告訴人的傷勢並非由我造成云云。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1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系爭3名男子至本案地點後,該3名成年男子旋即下車,分別手持棍棒毆打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撕裂傷4公分、左手肘及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再將該3名男子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永立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85至86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9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4頁、6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共同正犯,應視其是否明知系爭3名男子係欲前往本案地點毆打告訴人,而被告之參與行為是否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定。
(二)被告於109年7月11日自竹北地區搭載系爭3名男子至桃園市區後,並非直接前往本案地點,而係搭載系爭3名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暫停,系爭3名男子旋即下車更換衣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至被告車輛上、自被告車輛後車廂中取出棒球棒、棍棒等物後,再坐回被告車輛內,續由被告搭載系爭3名男子至本案地點為傷害犯行等情,有該寶慶路382號旁停車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1至52頁),而被告於系爭3名男子變裝、更換車牌、自其車輛後車廂取出棍棒物品時均在現場,對系爭3名男子之舉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系爭3名男子持棍棒、變裝、變更車牌之舉措,顯係欲至本案地點為傷害犯行,且藉變裝及變更車牌掩飾不法行徑,猶搭載系爭3名男子至本案地點,該些為傷害犯行之棍棒更係自被告之後車廂取出,被告尚於本案地點等待系爭3名男子傷害犯行得逞後,搭載該3人逃離現場,亦有前揭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由本件傷害犯行經過觀察,可知被告參與之實行行為,雖非直接持武器傷害告訴人,惟其所分擔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前說明,被告屬本案傷害犯行之事中共同正犯無疑,其空言辯稱並不知情系爭3名男子到桃園所為何事,並未參與傷害犯行云云,不僅與現存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系爭3名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系爭3名男子因不明原因,竟率爾謀劃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至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辯以虛構之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罹有口腔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GPS追蹤器,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