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誠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0951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乙○○為與A女復合,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A女工作之商場(地址詳卷)倉庫等候A女前來上班商談復合事宜,嗣A女到場後,兩人商談未果,A女拒絕復合,乙○○因此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倉庫內,違反A女意願,徒手勒住A女脖子,將A女推壓在牆上,試圖褪去A女之衣服及裙子,經A女不斷掙扎拉扯而未完全脫下,然乙○○仍不顧A女掙扎,持續推壓A女在牆上,並接續以手揉捏A女之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之裙子及內褲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約1至2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同事敲門,A女始趁隙逃離倉庫。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證人A女、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證人A女、甲○○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A女、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均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侵訴字卷第81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A女、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是本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131至134頁,侵訴字卷第191至206頁),亦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侵訴字卷第207至212頁),並有被害人手繪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33至36頁、37至39頁、75至83頁,不公開偵字卷第3頁、5至7頁、9至13頁、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以手揉捏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說明: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不顧A女反抗,恣意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教化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並非隨機或慣性犯案,且在犯罪過程中,雖對A女施以強制力,但手段尚非劇烈,而A女也未成傷,此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0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字卷第9至13頁),可知被告與以暴力方式實行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A女於和解條件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此有被告與A女之和解書1份可參(見侵訴字卷第249至250頁),可知被告犯後雖遲至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然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之作為彌補其行為之過錯,以前述犯罪情節、手段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院認倘對被告上開所為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心靈受創,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所施以強制力尚非劇烈;再考量被告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而A女就量刑表示希望從輕量處之意見,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諭知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有悔意,而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書可佐,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緩刑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重視犯罪行為人再犯罪之預防,故對受判決人諭知緩刑時,自應對受判決人本身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查本件被告就其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和解,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得到A女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實質上業已受到經濟上之不利益,並非毫無懲罰,復衡以被告除面臨相當金額之賠償外,其確於單親環境成長、現有年邁祖母及因病無法工作之父親仰賴其扶養等情,此有侵訴字卷所附被告所提出戶籍資料、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查,況被告仍經本院宣告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不得易科罰金,倘被告緩刑被撤銷,被告亦須面對自由刑懲罰,亦非未予被告警惕之意,是本院綜合上揭因素考量後,認未附條件為緩刑之諭知,尚屬適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