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嶔
徐源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致嶔 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源斌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源斌與林致嶔均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致嶔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徐源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徐源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致嶔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8月24日,以電話向 林秀娥 佯稱其涉及刑案需提供保證金為由,致林秀娥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8月25日、26日、30日陸續匯款48萬元、7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致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404偵卷第99-100頁,本院審易644卷第61、66頁)。
㈡被告徐源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404偵卷第9
9-100頁,本院審易1621卷第70、76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404偵卷第17-1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404偵卷19-39頁)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
003538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404偵卷第43-55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致嶔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徐源斌介紹被告林致嶔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秀娥 陳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林致嶔與被告徐源斌就上開所述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及追加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林致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徐源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林致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林致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徐源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均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惟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致嶔提供之帳戶數量及所獲利益、被告徐源斌並未獲取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林致嶔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新臺幣6,000元報酬一節
,為被告林致嶔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3404偵卷第99頁),是認被告林致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源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因而收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審易1621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源斌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徐源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謝咏儒、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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