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施用
詐術之方式雖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廣告,然卷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 吳仁傑 之對話紀錄,而無被告所刊登之廣告頁面,尚難斷定該廣告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論處,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所為數度與告訴人聯繫,並使其多次交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500元,如前所述,
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及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90號被告簡廷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宏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臉書ID帳號「JeanHong」刊登佯裝販賣YAMAHARS1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廣告,致吳仁傑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簡廷宏,另於110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依簡廷宏指示轉帳7,500元,至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11月初,在上址便利商店交付3,000元與簡廷宏,合計共交付1萬5,500元。後因簡廷宏避不見面,亦未將該機車款退還吳仁傑,吳仁傑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以臉書刊登販賣系爭機車之訊息,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被告收受告訴人吳仁傑交付之車款1萬5,500元後,並無將系爭機車交付告訴人之意思,仍將系爭機車出售他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初在以臉書ID帳號「JeanHong」刊登佯裝販賣系爭機車之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合計交付1萬5,500元與被告用以購買機車,惟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今尚未交付之事實。三(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2)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依指示分別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11月4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330658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因車牌遺損換牌為NKK-7869號。2、被告將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5日變更登記於第三人 白文斌 名下之事實。3、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已經系爭機車出售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5,5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