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 黃立淇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陳冠華 律師被告 鄒安達
許沛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鄒安達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被告許沛羚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鄒安達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鄒安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許沛羚有親密擁抱、親吻腳丫及同處一室等過從甚密之交往行為,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並未有交往事實,僅係為激怒原告,始拍攝狀似親密之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鄒安達於100年12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2.經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二人均於個人臉書頁面記載已與對方結婚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7-18、93-95頁),且鄒安達有以手臂自後方環抱、並將手掌放置於許沛羚胸前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1-22頁),鄒安達更有俯身親吻許沛羚赤腳腳背之舉(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被告二人間均以對方之配偶身份自居,且有親密肢體接觸之舉措,凡此種種,均宛若一般情侶交往之態樣,且許沛羚另曾傳送簡訊予原告稱以:「你老公我還你了,不好意思傷害了你,我會用行動證明,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告間確有親密交往之事實,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鄒安達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而鄒安達於本院審理之初,對於曾與許沛羚交往一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嗣竟與許沛羚均改口辯稱,其等僅係為激怒原告始佯稱交往云云,實與前開照片、簡訊內容有所扞格,顯為脫詞卸責之語,均不得採信,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原告與鄒安達結婚近12年,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鄒安達為高職肄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許沛羚為國中畢業、於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1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55、8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資力,原告及鄒安達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鄒安達自111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許沛羚自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