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0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僅於書狀略謂不服原判決外,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三紙,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上訴人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為陳述或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有何錯誤,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正禧~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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