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
原告明昌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連慶傘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願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連慶傘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明昌洋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位於中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廠房,從事洋傘骨之製造,每月租金港幣貳萬肆仟元,詎被告積欠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租金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之電話、傳真、船公司等雜支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承認積欠租金及代墊費用等,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未繳租金,因而積欠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之租金未給付,租金每月為港幣貳萬肆仟元,共計港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又按「債之漬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三百一十二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代被告支付電話、傳真、船公司等雜支等費用。從而,原告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返
還墊事件,稱:上訴人所經營之連慶公司固有向被上訴人經營之明昌公司承租位於大陸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之廠房,實際上之承租人為連慶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僅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言,尚非自認伊個人積欠系爭租金及代墊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明昌公司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份所列各項支出明細表均係將系爭之租金及代墊款列在於該公司帳簿內,而上訴人亦均以連慶公司之名義與明昌公司就相關帳目之各項費用支付明細連繫對帳...。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返還墊款等事件,亦自認積欠原告前開款項,足認被告連慶公司積欠原告明昌公司租金及代墊款共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無訛。
三、證據:明細表影本二件、帳冊影本二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七號返還墊款事件中,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於該案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已判認「上訴人(即乙○○)於原審所為自認,既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自得於本院審理時撤銷,自認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指甲○○)自仍應就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本件原告仍以該已經撤銷自認之事實主張伊已盡舉證責任,非無可議。
㈡又原告公司起訴時所附呈之各項支出明細,為其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知會被告公
司,是其究有無各項費用之支出,並無相關會計憑證(諸收入、支出傳票)可資證明,徒以數紙明細之紀載,何人能信,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因一時不察而為肯定之表示,亦難因此即謂其請求之金額數量完全無誤,茲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承租位於中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廠房,從事洋傘骨之製造,每月租金港幣二萬四千元,詎被告積欠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租金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之電話、傳真、船公司等雜支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返還墊款案件中,已撤銷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支出明細表,為其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知會被告公司,被告否認其真正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告承租位中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廠房,從事洋傘骨之製造,每月租金港幣二萬四千元,詎被告積欠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租金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之電話、傳真、船公司等雜支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影本二件、帳冊影本二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返還墊款事件中,承認其個人租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上開租金及代墊費用其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三十一頁背面);嗣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返還墊款事件中則以陳稱;伊於原審的確有承認積欠甲○○租金及雜支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但此項欠款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事情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四十六頁);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綜合所有卷證,並採納乙○○於該院所為之抗辯,認系爭債務確係存在於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間,因而認定乙○○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其撤銷自認符合法律規定,因而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並廢棄原判決而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查乙○○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被告公司財務之情形應知之甚稔,且其於上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既陳稱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公司上開款項等語應屬可信;並參酌原告所提前開之證據以觀,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積欠原告公司上開租金及代墊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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