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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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又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綜其全部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222件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按。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策自新。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