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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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5號聲請人甲○○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84年1月間起至87年1月25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87年8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03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嗣被告自87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本院竟再以聲請人之同一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另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裁定書誤載施用期間自87年4月間起至87年1月26日止),被告乃自8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竟遭2次觀察、勒戒,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㈠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03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嗣被告自87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復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裁定書誤載被告施用期間自87年4月間起至87年1月26日止),被告乃自8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裁定書、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無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國家賠償不應准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查聲請人雖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7年8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03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並自87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乃自8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2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惟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經撤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就此聲請國家賠償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曾因同一事實,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2次,並據以執行,但因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違法裁定並未經撤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似於前開違法之觀察、勒戒裁定經撤銷後,再據以聲請冤獄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