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與 姚振明 互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所借者已清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5月4日變更為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乙紙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姚振明於民國91年6月18日邀同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 黃茂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計算(目前為年息10.534%),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到期日為98年6月18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姚振明自9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姚振明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上訴人丁○○、黃茂財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黃茂財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71萬3590元及自93.10.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3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對其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乙節不爭執,惟辯以伊與姚振明互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借的已清償,伊無為姚振明保證人之意; 姚正明 曾立切結書予伊,表明系爭姚振明借款與伊無關;伊現無資力清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姚振明以上訴人及黃茂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利率、違約金如上述,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姚振明尚有本金71萬3590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資料、還款查詢表、利率變動記錄表等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系爭借據簽名,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茂財連帶給付71萬3590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其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2、上訴人雖提出姚振明出具之切結書乙紙,主張姚振明謂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此切結書僅係上訴人與姚振明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本人或姚振明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替保證人或免除丁○○之保證責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自不因姚振明出具之切結書而免除。
3、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4、是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茂財連帶給付71萬3590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