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乙○○
13號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丁○○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甲○○各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捌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3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文明路口之夜市,手持利刃4把由背後狙殺原告乙○○背部2刀,原告乙○○驚覺回頭,利刃又直朝臉部割下,造成左唇顎傷及牙齦,血流如注。原告乙○○隨即逃離現場,被告追之不及,竟回頭殺傷原告乙○○妻女即原告丁○○、甲○○,造成原告丁○○手部多處撕裂傷及足膝嚴重挫傷;原告甲○○左頸部遭割傷12公分,險傷及頸動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乙○○支出12,948元;丁○○支出2,182元;甲○○支出4,459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遭被告殺傷,造成顏面受損,於
事發後因住院及回家療養及回診等,以致請假無法上班工作,一年多以來又時刻擔心被告再度言行失控,出其不意的騷擾恐嚇及施暴,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非金錢可以衡量。原告甲○○正值青春年華,遭被告泯滅人性地割頸並傷及肩背,因驚嚇過度,常常暗自垂淚,失去往日歡笑。原告丁○○亦係無辜的受害者,雖傷勢較輕微,但由於內心壓力沉重,經常深夜驚醒,夜不成眠。據此,原告乙○○、甲○○各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原告丁○○請求200,000元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12,948元;應給付原告丁○○202,182元;應給付甲○○504,4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持刀傷害原告乙○○造成其受傷並不爭執,惟原告丁○○、甲○○之所以受傷,乃因其二人與伊拉扯當中造成的,伊自己也因此受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刀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丁○○、甲○○之所以受傷,乃係其二人與伊拉扯當中造成云云,惟無論被告是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丁○○、甲○○之身體,依法均難辭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刀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乙○○支出12,948元;丁○○支出2,182元;甲○○支出4,459元,業據提出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醫藥費用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乙○○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月薪約為5、6萬元,名下有現居住之房屋一棟;原告丁○○係高中畢業,家管,名下無財產;原告 鄭幸瑜 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名下財產為現住之貸款房屋一棟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丁○○、鄭幸瑜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80,000元、20,000元、80,000元為適當。
五、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948元(80000+12948);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82元(20000+218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459元(80000+4459)。從而,原告乙○○、丁○○、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賠償92,948元、22,182元、84,4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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