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8月11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行車執照遺失及債務問題無法依規定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又於寬限期內駕該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和解金額低估,延誤修車時間,致無法在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如此即遭裁決註銷牌照,顯不合情理,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且本應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乃依法於95年1月20日掣發高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參加定期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於95年8月11日掣發高監自裁字第裁8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行車執照遺失及債務問題無法依規定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又於寬限期內駕該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和解金額低估,延誤修車時間,致無法在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等語資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所辯縱或屬實,亦應於定期檢驗之期限前,檢具相關資料向監理單位提出延期檢驗之申請,然異議人不為此圖,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已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仍不參加定期檢驗,自難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甚為明灼。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