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強棒出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出擊公司)於民國88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高雄○○○區○○路○○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並於88年4月8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借用13,000,000元,約定應於89年
4月8日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75%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強棒出擊公司自88年10月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本息全部清償。嗣經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所獲分配金額不足以抵償債務,以算至90年11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分配金額全部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結果尚不足本金10,132,849元。而世華銀行已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並正式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先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強棒出擊公司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未還,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合併後另立之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本院90年執字第19682號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等件為證,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本件強棒出擊公司向世華銀行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經世華銀行就其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經拍定後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5,790,678元,並以算至90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抵充後,尚餘10,132,849元未受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未償借款餘額其中之1,500,000元,並自民國9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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