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相對人涉有過失傷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依鈞院94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因擔保假扣押之損害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在案。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實施後,聲請鈞院限期命聲請人起訴,聲請人未依限起訴,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裁全聲字第
343號准許在案。聲請人乃於94年11月30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欲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藉故拒收,以致該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退回,聲請人雖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惟遭鈞院95年鳳簡聲字第33號予以駁回。聲請人不得已,又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發命其行使權利之通知,而該通知已於95年8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至於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7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裁全字第224號裁定、94年存字第543號提存書、94年裁全聲字第343號裁定、95雄院隆民瑞94執全字第462號函、95年鳳簡聲字第33號裁定、雄院隆民法95聲1172字第36442號函為證,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定期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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