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林恭任及其年籍資料)
(另案羈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
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斗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冒用林恭任名義受偵查、起訴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97年2月23日止,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僅因於訪友後欠缺交通工具返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張桂湦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所有人為 張世杰 )得手,並以之作為自己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翌日(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者為許○福,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陳○清」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陳○清」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許○福為「陳○清」,而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陳○清」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許○福,並非陳○清本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林恭任」,惟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甲○○所為,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之人亦為被告甲○○,嗣於同日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人亦均為被告甲○○,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以「林恭任」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林恭任之指紋完全不符合,而與被告甲○○之十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6003346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偵查及起訴之對象既確為被告甲○○,僅係因被告甲○○冒用「林恭任」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在起訴書誤載「林恭任」為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人即為被告甲○○無疑,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姓名後為實質審理及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案之證據:㈠查獲照片1張。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桂湦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1紙。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60033469號鑑驗書1份及指紋卡片2紙。
㈤扣案之鑰匙1支。
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倘所竊盜之物僅為單一所有權(上開判例所指係有數物、數所有權遭竊,但該數物係由一監督權監督),縱該物係由他人監督,則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查:被告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為張世杰所有,但係由張桂湦使用管領,則被告之竊盜行為應係侵害張桂湦之監督權,而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且本次竊盜他人機車,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又雖坦承犯行,但冒名應訊,意圖脫免刑責,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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