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貳點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列為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是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僅屬法條文字之修正;惟舊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為「或專科沒收之物」,並移列至第40條第2項,因本案違禁物並非無主物,而係行為人所持有之財物,如予宣告沒收,自係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是上開修正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2月1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查獲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4年2月16日21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與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9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7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抑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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