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3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文翔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太平路2段與碧山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由 白佳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白佳艷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白佳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文翔明知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白佳艷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白佳艷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證人 張耀中 報案後,為警依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白佳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翔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白佳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張耀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 曾漢祺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張、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㈤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於駕車撞傷被害人白佳艷後,未為送醫救治或通知相關機關,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後,致被害人 白佳艷珠 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白佳艷和解,被害人白佳艷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及蒞庭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案發當時年僅1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涉世未深,因駕駛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審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確屬不該,然犯後實有悔意,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白佳艷達成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