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0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璁澓原名.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後,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提起抗告,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受刑人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00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2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而抗告人經減刑之後之刑期為14年2月,假釋滿日為95年5月。然觀護人報請台北監獄撤銷假釋報告單之發文日期為96年6月20日,該時間點竟已距抗告人期滿之日95年5月,已有1年1月之遙。再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在前,抗告人亦受惠於該減刑條例後,已無假釋受保護管束之刑期問題。而由檢察官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已不當侵犯抗告人之法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實難令人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後,於99年6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設於台北市○○區○○○街○段○○號3樓之戶籍址,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期間為5日,抗告人於100年3月24日始提起抗告,原審於100年4月25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0年4月28日收受上開抗告逾期駁回之裁定,有原審99年6月15日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100年3月24日抗告狀、原審100年4月25日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卷第45-48頁、第54頁、第86-89頁、第105-106頁、第109頁),嗣抗告人於100年5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書狀內載明係不服原審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見100年聲字第773號卷第3-4頁),原審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聲字第77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00年5月31日提出「再抗告狀」,於書狀內載明係不服原審100年聲字第77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抗告人上開書狀所載,其乃對原審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有爭執。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已如前揭說明。經查,原審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已於99年6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設於台北市○○區○○○街○段○○號3樓之戶籍址,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期間為5日,抗告人於100年3月24日始提起抗告,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0年4月28日收受上開抗告逾期駁回之裁定,已如前述,應認原審99年聲減字第3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抗告人雖仍不服原審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加以爭執,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該已確定即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本院已不得再為實質審查。
(三)抗告意旨雖另以其所犯各罪,經縮短刑期後其假釋期滿日期應為95年5月,檢察官撤銷其假釋為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0年4月19日另具狀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審酌原審100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是否適法,惟執行檢察官自應注意依相關法律規定執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對原審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有爭執,而原審99年聲減字第3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原審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即無理由。本件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理由僅簡單敘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在指摘本院前揭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有不合法律規範之情,並未說明檢察官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等語,理由雖未周延,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本院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原裁定,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