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翁美鳳 相對人 翁林候 利害關係人 翁鍵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林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美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林候之監護人。
指定翁鍵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翁林候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翁林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姪子翁鍵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 林瑞榮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何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略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已婚,喪偶,不識字,育有一男八女,成長過程及一般發展無明顯異常。因多次腦中風發作及併發癡呆症,於慢性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平時均於竹山鎮上惠元精神科診所看診,期間曾因骨折及泌尿道感染於本院住院治療,並於去年五月在本院作殘障鑑定。目前認知表現呈現嚴重癡呆現象,記憶思考能力喪失,雙眼凝視,問話無反應,無法言語,四肢僵直癱瘓、關節變形,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或臥床,喪失自我生活照顧能力,進食得靠鼻胃管灌食,需他人全天二十四小時照顧,目前於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已達十多年。㈡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認知表現呈現極重度癡呆(簡易智能評估測驗MMSE為零分),智能嚴重退化,記憶思考能力及語言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與人溝通,無行為能力,四肢僵硬、關節變形,需乘坐輪椅或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其是中樞神經損傷的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此有該院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一00竹秀管字第一0000四二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人之子女 翁景輝翁美玉翁美緞翁錦綢翁錦珍 、葉翁雪江,均同意由聲請人翁美鳳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同意書可佐,另聲請人翁美鳳亦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復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南投縣政府及雲林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支持者,長期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生活事宜,另相對人長子之次子翁鍵樺會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相關事宜,亦十分關心相對人,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由子女平均分攤,交由聲請人支付,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孫訪談過程中並無感受家庭成員間有不和狀況與語氣,因相對人子女皆已簽立同意書呈送本院,所以無親屬間相互爭細問題,家屬間互動良好,家屬之間對於相對人的照顧表示肯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北社工字第一0000三六0九八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府社福字第一0000二三0六一0號函附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雲林縣政府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府社老字第一00000六四六八號函附老人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紀錄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孫翁鍵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翁鍵樺同意,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翁鍵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翁林候之財產,應會同翁鍵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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