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9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文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需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20時45分許之夜間,見友人 黃鈺成 下班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28之9號之住宅,疏未關上前門之際,侵入黃鈺成上開住宅,並在該宅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黃鈺成所有放置在電視櫃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隨即躲藏在該宅3樓。嗣黃鈺成發現金錢遭竊,自行在該宅3樓尋獲羅文滐,並經鄰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文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6至17、37至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茲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放寬該條款之適用範圍,並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鈺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夜間趁被害人黃鈺成疏未關上前門,而侵入住宅行竊,不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現金18,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