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又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又華(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累犯),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3、4月間 賴玥蓁 曾數次提供毒品供我施用,係因綽號「 小成 」之男子已出事,始轉而向賴玥蓁購買;被告已按時服用美沙冬並正常工作,請請准給予緩起訴或減輕刑期,及參與替代療法,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等語。按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小成』之男子所購買,迄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毒品來源乃『 小蓁 』,其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逕採。且綜據本院電話查詢結果、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4月30日新北警刑三大字第100006934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賴玥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曾協助警方查獲『小蓁』即賴玥蓁,然賴玥蓁僅因施用毒品罪嫌遭移送及偵查,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小蓁』之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故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法予以減輕刑期。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同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自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綜上,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